王小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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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1与侯某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一)

发布者:王小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程某某同事的证人证言,照片,电话录音及录像材料,交通事故当天曹妃甸天气预报网上截图,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程某某当天送货必须进入快速车道左转弯,当时程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天气情况为雨,道路中间没有隔离带,程某某已经尽到了一个驾驶员的谨慎驾驶义务,属于紧急避险,郝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反光条,没有向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识,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对程某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超过30%的赔偿比例。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照片,视频资料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提交的曹妃甸区天气预报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补充意见为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天气预报及照片,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程某某同事的证人证言,照片,电话录音及录像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当天曹妃甸天气预报网上截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抢救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医疗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青岛安xx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永清县城区街道康宁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收条,证明程某某2014年前后都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生前在廊坊市永清县xxxx7号楼1单元801室居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被告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车辆挂靠合同及永清县城区街道康宁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青岛安xx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程某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生前在城镇居住。

4、原告提交网页地图截图,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购买汽油收据及发票,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饭费收据,打字复印费收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6、被告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证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程某某亲属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队只是对事故的一个调查,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调查程某某为什么交叉路口进入快速路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唯一证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针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方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为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驳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19时15分许,程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西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时,与郝某某驾驶头北尾南停放的×××(悬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复核期间,程某某亲属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该复核,2018年12月19日,针对此次事故认定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程某某2系死者程某某之父(1951年10月20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侯某某系死者程某某之母(1953年6月14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程某系死者程某某之子(2011年3月5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程某某2侯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即程某2程某某程某某3。死者程某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郝某某系被告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唐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即3067.49元,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程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程某某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对三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20年,即610960元。原告程某某2侯某某、程某系受死者程某某生前扶养的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二人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600元。故在计算原告程某某2侯某某、程某的生活费时,被扶养年限相重合的11年,由程某某2侯某某、程某按比例分得,其中程某某2应得64742.86元,侯某某应得64742.86元,程某应得97114.28元。综上,原告程某某2生活费为78476.19元(20600元/年×2年÷3人+64742.86元),原告侯某某生活费为92209.53元(20600元/年×4年÷3人+64742.86元)原告程某生活费为9711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人3天,给付标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即每天83.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果严重,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诸因素,酌定给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称承保车辆存在免赔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王小娟,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2011年开始律师执业,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进行婚姻与继承、遗嘱见证、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