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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XX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97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XX078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XX公司赔偿51110.56元给A;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1840元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虽然医院的疾病证明写着“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但结合A锁骨骨折的病情,不属严重,未能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的必要性,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不当,缺乏事实依据,A提供的由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为A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而且仅有一份证明,未有工资签领表,无法印证A的工作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8日,从A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连续8个月的工作,未有超过一年的固定收入,况且,A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材料证明其靠自己工作而独立生活,因此,XX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A辩称,一、护理费已经在一审提供了由开平市XX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俩名”,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A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并且A至今仍在开平市XX公司工作,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没有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伤者按损失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A损失,平安XX公司赔偿A损失13175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A对B的全部损失131756.04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A、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A饮酒后驾驶XXJ×××××号小型面包车由开平市水口台山市环岛方向往鹤山市XX方向行驶,当天20时1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水××嘉兴××号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内行走的行人A、B发生碰撞,造成A、B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A先在开平市XX医院救治,当天即转到开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随诊半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1年后需再次入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约9000元,2016年8月16日在开平市XX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9日,广东XX接受委托对A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上述损伤与2015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A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A垫付了B的医疗费用24407元,平安XX公司垫付了A的医疗费用7000元,
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是A,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受害人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争讼的问题有:
一、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
根据A的请求、平安XX公司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A的事故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A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欠费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51676.5元(其中开平市XX医院费用1525元,开平市XX医院住院费用40698元、门诊费453.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A住院75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一审法院支持A请求的7400元,
(三)营养费,A经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当地伙食费标准,结合A的病情,支持请求的2000元,
(四)护理费,A在住院期间医嘱需要2人陪护,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没有超过当地标准,支持请求的11840元,
(五)误工费,A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是132天,根据A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确认其平均工资是2886.22元/月,误工费是2886.22÷30×132=12699.36元,
(六)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A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A在定残时年满18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A虽然是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卡消费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账户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超过一年的时间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对待,其请求的60385.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A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是广西居民,前来开平市照顾A,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A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A、平安XX公司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二、A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
XXJ×××××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A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此约定合法有效,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需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A驾驶XXJ×××××号小型面包车致无责的第三人B受伤致残、C受伤,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XXJ×××××号小型面包车方负责赔偿,A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XX限额内赔付,
具体赔偿如下:
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A的损失有医疗费51676.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营养费2000=61076.5元,平安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A7000元、B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4076.5元,由A负责赔偿,
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A的损失有护理费11840+误工费12699.36+鉴定费2000+残疾赔偿金60385.8+交通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92925.16元,与A的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应赔偿92925.16元给A,A应赔偿54076.5-24407=29669.5元给陆文依,
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925.16元给A;二、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669.5元给A;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由A负担42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016元,由A负担324元,此款A预交17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对A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A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诊疗意见”栏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俩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A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安XX公司主张A的病情只是锁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A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两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A在一审时已提供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工资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广东XX公司的《证明》、深圳市XX公司的于2015年1月18日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打印件,已证明A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超过一年的时间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审法院认定A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XX公司对A在深圳工作的情况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平安XX公司关于A依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许世清
二○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C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