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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开华XX八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4727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3510,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A向B出具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均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给A利息款叁仟元正,每个月五号前交清利息,”A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模,A作见证人签字及按指模,A向B借款后至2013年9月6日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给B,此后,A未向B偿还借款本息,A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A与B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A与B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是20万元?B主张A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A认为B所持两份借据为一式两份的收据,实际为一笔借款10万元,经查,A提供的证据1两份借据内容相同,借款额均为10万元,但A在该两份《借据》上分别签名及按指模,应认定为两份不同的借据;另结合A的证据2和B提供的证据,该两份证据显示A多次(月)向B还款金额均为6000元,与本案的两份《借据》约定的每月利息共6000元相符,也印证A自认B在2013年9月6日前每月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及B向A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A下借据给B,是对收取A借款的确认,A出具两份借款额均为10万元的借据给B,应认定A收取B借款20万元,A辩解主张B所持两份借据实为一笔借款10万元,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A向B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A没有依约向B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A请求B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A请求B支付从2013年9月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78000元(按两份《借据》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13个月利息),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四倍计算的利息52000元(200000×6%×4÷12×13),原审法院仅支持A的利息请求中52000元,对于A其余的利息请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经庭审调解,A和B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2000元给B;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A负担256元,A负担2479元,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作为本金偿还,A至少确认B从2011年2月5日开始至2013年9月6日前,每一个月均向A支付“利息”6000元,即是说这段时间,A向B支付的款项为192000元,如判决中所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息范围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如果按本金200000元计算,那么每月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4000元(200000×6%×4÷12),即从2011年2月5日开始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最高不超过128000元,也就是说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64000元,该64000元实际上已由A收取,假设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金计算的话,那么到目前为止的本金至多不超过13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A欠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明显与事实不符,2、实际上,A于2013年10月5日仍向A支付“利息”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A从2013年9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被上诉人A答辩称:B自愿与A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A从向B借款时起至2013年10月,每月依约向A支付利息,A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尚欠A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0月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后A只得向法院起诉,A当时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多次苦苦哀求A借钱解决困难,现困难解决后,竟不讲诚信拒绝返还本金和利息,现在银行贷款作商业用途的月利率超过0.75%,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为月利率3%并不算高,况且现在有不少支持商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民间借贷案例,综上,A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围绕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对于2011年1月A向B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A在二审诉讼中对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确实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A在诉讼中确认自2011年2月5日始至2013年9月6日止每月按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收取张艺6000元,A主张其已支付2013年10月利息,但A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根据《借据》关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的约定,A从2011年2月5日始每月支付利息,当月支付的利息应是支付上月的利息部分,因此,A于2011年10月支付的6000元应是支付上月即2011年9月的利息,A主张其已经支付2011年10月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在2011年9月前支付的利息确实包含高息部分,但是该部分高息属于A根据双方的约定自愿支付的,并未受到A的欺诈或胁迫,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因此,本院对A上诉要求对已支付高息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在诉讼中主张的尚未支付利息的诉请中,本院依法对超过法律规定四倍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审判决对A诉请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利息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蔡镇海XX
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B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