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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6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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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XX公司与莫益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XX公司,住所地: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粤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粤利公司无须支付拖欠工资给A;2、判令粤利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A;3、判令由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莫益粟于2007年10月入职粤利公司工作,任车间工人,粤利公司与A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粤利公司于2013年9月停产,A自2013年9月11日起没有上班,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粤利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莫益粟,
莫益粟于2014年3月26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要求粤利公司支付拖欠7个月的工资9394元;3、要求粤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94元;4、要求粤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A于2012年12月份工资为1593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1600元,2月份工资为648元,3份的工资为1559元,4月份工资为1229元,5月份工资为1427元,6月份工资为872元,7月份工资为1098元,8月份工资为1592元,9月份工资为552元,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粤利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日向莫益粟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3月26日为5268.1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345元,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一次性支付12613.14元给A;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6日起解除;三、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粤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粤利公司与A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粤利公司与A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粤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给A;3、粤利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A,
1、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粤利公司认为应从2013年9月11日莫益粟没有上班开始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申报情况查询、股东决定、告示照片、厂区图片等证据,A对粤利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提出《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是粤利公司单方制作,仅证明A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粤利公司公司停产不代表解散,劳动者并没有收到解散通知和看到告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应以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26日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粤利公司于2013年9月停产的事实无异议,虽然粤利公司的股东决定和告示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但粤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解散的股东决定和告示已实际告知莫益粟,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向A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粤利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粤利公司与A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粤利公司与莫益粟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A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粤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给莫益粟的问题,粤利公司自2013年9月停产后支付了2013年9月份的工资给莫益粟,从2013年10月开始没有再安排莫益粟上班和发放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粤利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时止,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30元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904元(1130元×80%)给莫益粟,即粤利公司应向A发放3个月的生活费2712元,粤利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工资给莫益粟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粤利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莫益粟的问题,粤利公司以《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主张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认可A的经济补偿金1342元,A认为《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仅明确了员工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A没有签领过补偿金,也没有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的内容记载了莫益粟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因此,粤利公司认为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粤利公司停产和没有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给莫益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粤利公司应向莫益粟支付经济补偿金,粤利公司请求无须支付补偿金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粤利公司应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莫益粟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莫益粟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168.17元[(1593元+1600元+648元+1599元+1229元+1427元+872元+1098元+1592元+552元+904元+904元)÷12个月],因此,粤利公司应向莫益粟支付经济补偿金7009.02元(1168.17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粤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9721.02元(其中:生活费2712元、经济补偿金7009.02元)给莫益粟;二、驳回粤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粤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粤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粤利公司无需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给A;2、本案诉讼费用由A负担,理由是:
一、粤利公司无须支付生活费给莫益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粤利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股东A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提前解散粤利公司,粤利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起正式停产,并于2013年4月10日告知莫益粟及其他员工粤利公司将于2013年9月1日解散,各员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终止,解散期限届至,粤利公司也已和A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照A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明细表》的实发工资一栏发放补偿金给A,并且根据该补偿金明细表明确表明A确认的工作时间是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9月,明确表明粤利公司在停产停业的时候已告知A,公司决定解散,并解除全公司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A称没有收到解散通知绝不能代表A不知道公司解散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且粤利公司实际已从2013年9月开始停产,且莫益粟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没有续签,种种迹象已表明A的劳动关系已于实际停工之日终止,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后,粤利公司仍须向莫益粟支付生活费的依据,
二、粤利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莫益粟,A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明细表》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协商一致,认可粤利公司支付给莫益粟的补偿金数额为1342元,该《补偿明细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粤利公司按照该《补偿明细表》的数额支付补偿金给莫益粟,A应当接受,在双方已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A仍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粤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粤利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粤利公司与莫益粟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粤利公司提交了《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申报情况查询、股东决定、告示照片、厂区图片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已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粤利公司将粤利公司提前解散的决定和告示通知莫益粟且双方已达成经济补偿金的合意,虽然双方均确认粤利公司已于2013年9月停止生产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才终止,而A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届满后,A仍在粤利公司工作,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莫益粟的生活费问题,
根据前述的分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才终止,双方确认,粤利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停产并已支付了莫益A2013年9月的工资,其停产的原因并非劳动者的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粤利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30元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合共2712元(1130×80%×3)给莫益粟,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莫益粟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案中,粤利公司提交的《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仅明确了员工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A既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签名确认,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粤利公司、莫益粟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合意,前述的分析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2013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存在粤利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莫益粟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粤利公司已停产,不存在与A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A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按照原审确定A月平均工资为1168.17元,粤利公司应向莫益粟支付经济补偿金7009.02元(1168.17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粤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A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