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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34号
原告A,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1613,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0162(旧身份证),
被告A,男,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广东省新兴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719,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A为原告,三次庭审原告关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原告A后,原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位于开平市XX房屋(以下简称“分配房”)是由原告单位开平市XX于1997年12月15日分配给原告的,而分配的住房却一直闲置,被告的胞弟也是与原告同一单位工作,他以被告无处居住为由,于2004年6月向原告A的妻子B借住此房屋,后原告A的妻子将此房屋及房产证交给被告居住使用,2010年,XX因发展征用此楼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此房,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已将此房转让给他为由拒不将房屋及房产证交还给原告A,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A为原告,原告A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书,原告A认为:一、争议的房屋是关行芬本人向其单位购买的,此房屋购买后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是关行芬,现在房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仍是关行芬,所以,关行芬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提供的答辩及A签名的协议书是假的,当时,关行芬是外出做工不在开平,关行芬从来没有卖此房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卖此房屋给被告,被告答辩不属实,三、原告A从来没有委托过我卖房,我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购房款,我确曾将此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因被告长期是在石榴塘承包山地没有住处,我搬迁三埠居住,但被告声称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A和我明显是口讲无凭,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足以证明被告所谓购房付款是失实的,
原告A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住开平市XX房屋属原告所有,
(以上证据1身份证原件已退回给原告A,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
原告A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其妻子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是不属实的,事实是原告夫妻将涉案房屋于2004年3月14日出售给被告,当时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出售的房屋价款是8000元,被告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夫妻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原告作为石榴塘农场员工购买房屋申请表、购房合同、收据等均交付给被告,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自2004年4月开始一直居住至2014年12月25日,后XX发展需要,涉案房屋需要拆迁,开平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原来被告所拥有的房屋拆迁,被告被安置在位于翠山湖新区城西XX房,正于该新房办理新房产证时候,原告得知被告置换新房,原告将原来出售房屋的事实变换为被告借住,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并且得到XX的认可,
被告A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一份,《购买住房申请表》原件一份,《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售购合同》原件一份,《住房(屋)平面图》原件一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原件二张,《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夫妻向开平市XX购买涉案房屋,
2、《购房协议》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房产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夫妻出售涉案房屋给被告,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钥匙及证据的所有原件交付给被告,
3、《开平市国营石榴塘农村搬迁范围内的住户(房改房产权置换)搬迁安置协议》原件一份(3页),证明XX发展需要,涉案范围房屋被拆迁,
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原件6份,证明原告夫妻出售涉案房屋给被告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被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2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与被告提供证据1的《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一致,该证据反映涉案房产的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的购房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名,原告虽否认,但无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协议书,原告A确认是其签名“B”,A签名虽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由A妻子代签,被告A予以追认,A妻子代签名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否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有开平市XX公司签章和被告A签名,反映涉案房屋被要求拆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的证人证言反映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且有被告证据1、2相关证据佐证,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与证言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A与B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结婚,1997年12月,原告A按成本价向其工作单位开平市国营石榴塘农场购买位于开平市XX房屋,并于1998年4月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XX房地证字第××号),登记的产权人为关行芬,2004年3月14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在石榴塘农场的私有住房及其产权(一幢两层及后加厨房),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元正,现甲方先付订金:叁仟元正,其余部分在2004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在甲方付清房款时交还房产证给甲方,乙方应在5月30日前搬清房内的杂物,并将房门锁匙交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分由甲乙两方各自保存,甲方:A乙方:B2004年3月14日,”同年8月23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A和B双方共同协商,关行芬同意将位于开平市XX房屋(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售给梁仕泉,A付款购买后,以后的使用权归A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名后立即生效,签订协议双方:销售方:A购买方:B签订日期: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A交付了房地产权证、《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购买住房申请表》、《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售购合同》、《住房(屋)平面图》、《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原件各一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原件二张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开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XX发展征地需拆迁房屋,2014年7月21日,开平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开平市石榴塘农场搬迁范围内的住户(房改房产权证置换)搬迁安置协议》,由开平市XX公司安置位于翠山湖新区城西XX住房给被告,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14年12月25日,后该房屋于2015年12月被拆迁,现原告以出借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A询问,A表示是其本人独自出售房屋给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关行芬,关行芬并不知情,但又反悔认为是出借房屋给被告使用,不是出售房屋给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且没有将借用事实告知关行芬,房地产权证是其交付给被告的,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与A一致,原告A否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上述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只是转让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被告明知房屋是原告关行芬的,但没有要求原告A在购房协议和协议书签名,认为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仍然在原告A名下,属于关行芬个人财产,事实上应是原告A出借房屋给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各持己见,
此外,本案因原告A申请对购房协议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10月28日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房屋借用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A首先,原、被告之间非房屋借用关系,涉案房屋是在1997年12月由原告A购买,登记在A名下,被告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该房屋直至XX发展需拆迁房屋的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原告不但将反映房屋合法来源的《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购买住房申请表》、《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售购合同》、《住房(屋)平面图》、《开平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原件各一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原件二张交付给被告,同时将反映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被告,并且又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而且原告A在庭审中陈述借用房屋前并不认识被告,原告主张借用房屋给被告不符合一般借用常理,不足以构成房屋借用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用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
其次,涉案房屋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A名下,A在陈述意见中认为房屋属于关行芬个人财产,但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又确认该房屋为其与关行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两原告没有书面约定属于关行芬个人财产,故此,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对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XX第三,双方当事人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购房协议》与《协议书》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使用的事实构成,原告A确认《协议书》上“关恒芬”签名是其本人在石榴塘农场办公室签订的,不清楚有谁在现场,但认为并没有看《协议书》内容匆匆忙忙就签名,本院认为,房屋不是一般的财产,对于房屋的买卖原告A却认为没有看过《协议书》内容,异于一般普通人对于重大财产通行认真、谨慎、合理注意的处理方式,其没有合理的解释理由,又承认“A”的签名是其书写,否认出售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此,本院对其陈述《协议书》签订情况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A与B是夫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A代签B姓名的行为代表B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协议书》予以认定,对于《购房协议》的“A”签名,A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名,请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其却拒不配合鉴定,没有按要求缴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提供购房协议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A应当举证证明《购房协议》上“A”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没有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购房协议》约定:“现甲方(被告)先付订金:叁仟元正,其余部分在2004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原告)在XX付清房款时交还房产证给XX”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付清购房款,但房地产权证为被告持有,原告无法清楚说明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来源凭证为被告持有的事实理由,也无法合理解释被告持有房地产权证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后原告应交付房地产权证给被告的情形,原告A先是确认出售房屋给被告,后又反悔诉称是借用房屋,对于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房屋借用关系陈述意见前后矛盾,其表示没有看清楚协议书内容就签名,又不予配合对《购房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经本院多次通知其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询问,但其仍拒不到庭,刻意回避出庭诉讼,本院对其陈述意见存在合理的怀疑,加上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是房屋借用关系,且又不能举证证实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付清购房款时应由原告交还房地产权证给被告,事实是房地产权证及有关房屋合法来源的凭证由原告A交付给被告,并一直由被告持有,印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对某同是否已履行,证人A证言陈述“2004年3月在涉案的房屋签订协议,除了我及原、被告夫妻双方四人,没有其他人在场,看见被告给款项原告妻子,”A证人证言陈述“签订协议的地点是在石榴塘农场办公室,当时原、被告双方夫妻在场,知道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2004年8月23日签订协议当天,在我办公室看见双方交付房屋款项,但不清楚具体金额,后来办理完毕我问被告交付多少钱,被告告知我交付5000元,”上述证人对某同的签订、价款交付的作证意见与《购房协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与交付房地产权证及房屋来源凭证的事实吻合,印证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证人证实原告A、B在交易现场,原告A主张其对于B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书》的事实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房屋拆迁,期间原告也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四,对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协议书》约定:“经关行芬和A双方共同协商,关行芬同意将位于开平市XX房屋(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售给梁仕泉,A付款购买后,以后的使用权归A所有”,并综合证人对原告A在交易现场,收取被告支付的房屋价款的作证意见,印证原告A是与被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对房屋买卖事宜A其本人是同意并知情,房屋买卖合同虽为A签名,没有原告A签名,但原告A对于房屋买卖事宜同意、知情,并且在A签订《购房协议》、《协议书》至房屋被拆除期间,其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其对A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不作否认,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A签名的行为代表关行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XX意,”的规定,由原告A代表签名符合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其代表签名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借用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基于的房屋借用关系事实基础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A签名出售属于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事实上自2004年开始一直到房屋被拆除,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居住使用,显然房屋在2004年已交付给被告,房屋所有权自房屋交付时的2004年起已转移,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没有过户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无权请求返还房屋,
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佩瑶
B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