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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85民初1319号
原告: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男,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劳连心、B清偿欠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⒉判决被告劳连心、B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30000元)给原告;⒊判决被告劳连心、A支付律师费5000元;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存进了96000元,现金收取4000元,收到钱后,被告A签写《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并承诺承担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A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现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A始终拒绝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被告A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A应对被告B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劳连心、A未作答辩,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A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6000元转到被告A的账户,被告A收款后连同4000元利息当本金,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A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按月利率2%,手续费2%计算,本人(单位)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因借据履行发生争议,本人(单位)同意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注:其中汇款人民币96000元(户名: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账号:62×××87),给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借款人签字(盖章):A(指模),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3日,联系电话:139××××1637,第二联系方式:134××XX,”被告A在被告劳连心出具的《借据》上的“本人(单位)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连带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A未清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A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能提供被告A出具的《借据》、《收据》证实被告A向其借款,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是出借96000元,《借据》中100000元是加上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借的本金认定为9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A偿还本金1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A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A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应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劳连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能提供《借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劳连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A对被告劳连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提供被告A签名担保的《借据》证实,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被告A自愿在《借据》签名为被告劳连心借款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A对被告劳连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A偿还本金1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A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劳连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A对被告劳连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连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A,
二、被告劳连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XX,
三、被告A对被告劳连心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A负担89元,由被告A负担291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A迳付给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