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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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8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A”,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A,绰号“毛仔”,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被告人A的姐姐,
被告人A,绰号“A”,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被告人A的妻子,
被告人A,绰号“A”,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及被告人A的辩护人G、被告人B的辩护人H、被告人D的辩护人I、被告人E的辩护人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A、B、C、D、E等人相约在恩平市XX大厅喝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A到酒吧门口打电话时碰见之前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B1,随即二人发生打斗并致A的额头受伤,接着A进入酒吧将其被打一事告知B,A随即叫上B、C、D及在另一张桌子喝酒的E出来帮忙,A又叫上与其一同喝酒的B(另案处理)帮忙,接着,被告人A、B、C、D、E、F、G等人先后走出酒吧门口追打被害人莫某1至酒吧对面的小巷中,上述人员使用拳脚、砖头、石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过程中A还用小刀剌伤被害人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赔偿被害人B1人民币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B、C、D、E、F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A、B、C、D、E、F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叫其他人帮打受害者,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是在酒吧的门口见到被害人时某犯意,并非在酒吧内已经有报复犯意,被告人承认殴打伤者,②受害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且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叫人打受害者,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B是主犯,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A曾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被告A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5日晚上,A、B、C、D、E等人相约在恩平市XX喝酒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A外出酒吧门口打电话时,碰见之前有过节的被害人A1正准备进入酒吧,被告人A上前拦住B1并进行攻击,随即二人发生打斗并致A的额头受伤,接着A1离开现场,被告人A进入酒吧将其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B,被告人A随即叫上被告人B、C、D及在另一张桌子喝酒的被告人E出来帮忙,A又叫上与其一同喝酒的B帮忙,接着,被告人A、B、C、D、E、F、G等人先后走出酒吧门口,看到被害人A1正在接近酒吧门口,遂上前追打被害人A1至酒吧对面的小巷中,上述人员使用拳脚、砖头、石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过程中A还用小刀剌伤被害人的背部,之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A1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A的亲属向被害人B1赔偿人民币75000元,得到被害人A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包括⑴户籍资料;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⑶与受害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A1、谭某证言;3、被害人B1的陈述;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受害者伤情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F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A、B、C、D、E、F的刑事责任,本案是由被告人A的行为引起的,并由其将打架告知被告人A,并且参与积极殴打受害者,是本案主犯,被告人A、B、C、D、E是帮助被告人F殴打受害者,受害者重伤部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们殴打行为所致,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都认罪,其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被告人A供述有变化,不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情节,经审查,被告人A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意有变化,但只是表达方式不同,不影响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本质,其辩护人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应采纳,且在案发后,被告人A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A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认罪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A辩称其没有叫人打架,但审查此辩解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A、B、C、D、E、F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五、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熊森滚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梁树新
书 记 员  B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