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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X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XX07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于广X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3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A,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A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B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到台山市XX附近公路边,在贩卖毒品给A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2包重99.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被告人A在本案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人B的证言、证人伍某、C的自述材料、辨认笔录、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毒品及贩毒用的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A被搜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A贩毒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1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A的其他物品,由公安XX依法处理,
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与证人B均为吸毒者,其供述与证言不实,不应被采纳,2.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本案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发生,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4.上诉人已诚心悔过,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A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B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到台山市XX附近公路边,在贩卖毒品给A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2包重99.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及抓获上诉人A的经过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台山市XX路段,该路段为一省道,在该路段有一小路与省道形成T形路口,在该小路路口发现一辆灰色助力车,在离助力车三米左右的省道路边发现一红色胶袋,红色胶袋里装有一个蓝色胶袋,蓝色胶袋里装有两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在台山市XX附近公路边,现场缴获用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2包;扣押上诉人黄伟明供贩毒使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1台、灰色女装助力车1辆,
4.江门市XX公司鉴(理化)字(2015)9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2包可疑毒品冰毒共重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A的电话号码138××××7744与证人黄某的电话号码138××××0498的通话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A的身份情况,
7.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15日10时40分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民警的耐心教育和开导下,其决定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冰毒的“阿鸡”(即A)抓获归案,当日14时30分许,其用电话138××××0498拨通“阿鸡”的电话138××××7744,双方约定到台山市XX交易毒品,20时50分许,四名民警与其一起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台山市XX的公路边,当时也有其他便衣民警埋伏在公路边附近,20时58分许,其致电“阿鸡”并告知他其已到达余额的那个地点,“阿鸡”让其往XX方向走100米,其按照“阿鸡”的指示与民警驾车往前行驶100米左右,见到“A”一个人站在路边,其打开车窗问“阿鸡”拿货了没有,“A”说已经拿了,并让其付钱,这时与其同乘一辆车的民警趁“阿鸡”不注意时下车将他抓获,民警抓获“阿鸡”时,其见到“阿鸡”脚下放着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其从“阿鸡”处多次购买冰毒,最近三次分别是2015年6月6日2时许购买2克共160元,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购买3克共270元,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购买2克160元,交易地点均为台山市XX处,
8.证人A、B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台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该所民警于2015年6月15日10时许抓获吸毒人员A,经耐心教育后,A决心协助民警将向其贩卖毒品的“阿鸡”(即B)抓获,当日14时30分,A用手机138××××0498拨通“阿鸡”的电话138××××7744,要求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好地点后,该所民警对A人身进行检查确认无毒品后与A一起到台山市XX某村牌楼等候交易,21时许,A见到“阿鸡”后,民警趁A与“阿鸡”交谈时下车将“阿鸡”抓获,并在“阿鸡”所站一米左右位置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一个蓝色胶袋,蓝色胶袋里装着约100克的可疑冰毒,经查“阿鸡”的真实姓名为A,化名“A”,男,50岁,台山市XX人,
9.上诉人A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16时许,“阿全”(即A)打电话问其有没有100克“货”,其说没有,然后“A”说晚点过来找其,19时许“阿全”又打电话过来问有没有货,其说有货了,“阿全”说来到其村口再联系其,20时许“A”说已到村口,并问有多少货,其回答有6400元的货,“A”说全部要了,然后其驾驶助力车行驶到村路口并看见“阿全”的小车停在路边,其向前行驶200米后在路边等“阿全”,为防止被公安人员查获,其接着将装有两包冰毒的红色塑料袋丢在距其2至3米的马路边,“A”所乘小车行驶到其跟前,他叫坐在车上后座的一名男子下车付钱,那名男子下车后准备付款时,又从车里走出三名男子,向其出示工作证件,说明警察身份,将其控制,并将其丢在地上的两包冰毒扣押,被扣押的两包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密封的,装在一蓝色的零食塑料袋里,外面又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着,两袋合重约有100克,其与“A”电话中所讲的“货”即指冰毒,其准备给“阿全”的冰毒价钱是每10克640元,共计6400元,案发当晚其用电话138××××7744与“阿全”的电话138××××0498联系,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A与上诉人B能够互相辨认出对方,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A的证言与证人伍某、B的证言一致,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A实施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贩卖毒品事实的行为,其上诉否认该事实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A被公安人员抓获前B打电话联系其的目的,其六次供述均称A是为了向其购买毒品,与证人A、B、C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在电话中密谋交易毒品的事实,对于其与A见面的目的,证人A、伍某、B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A与B相约后携带约定重量的毒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在交付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实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A在被抓获前已向B贩卖过冰毒,公安人员在获得破案线索后经布控将上诉人抓获,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如实供述,故对于其已诚心悔过、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被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判 员员  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  玄月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B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