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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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85民初191号
原告:A(YONGZHONGCEN),男,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YONGZHONGCEN)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190.2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兑换人民币需要,经A介绍找被告帮忙,并约好700000美元承兑XXX元人民币,兑换后多出的人民币(按中国银行美元兑换汇率计算)作为被告的报酬,原告在当天将700000美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帐号为84×××38的香港汇丰银行帐户,然而,由于被告遭到A诈骗,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将XXX元人民币还给原告,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及A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700000美元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由A提供担保,同时,为明确还款责任,被告及A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由被告偿还XXX元,A偿还450000元,并承诺分期分批偿还,之后,A偿还了450000元,而被告仅偿还了XXX元,仍欠550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诸多借口,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一、本案的事实部分和财产部分已经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审查处理,则不应对本次案件涉及的财产部分重复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9号)之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700000元美金已作出退赔处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A没有向B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知,A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介绍A到B处兑换美金交易,事成后,A给予B一定报酬,如果双方是借款关系,不存在支付报酬,以上事实已经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A与B之间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三、B兑换外币的行为违反中国外汇管理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A与B买卖货币的合同无效,应由A退回收取的款项,而A与B只是居间介绍关系,无法退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A这个居间人来承受,刑事判决书中对财产部分的退赔作出处理,其中退还的现金部分XXX.66元,A已经全部退还给B,另外在海南三亚君和君泰7A1106房产价值XXX元的金额是刑事判决时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价格定价,A将房屋给予B,但A放弃取得该房屋,最后被迫转卖该房屋的价格是XXX元,此时远远低于A的购买价格,A自己放弃的房屋价值与被迫转卖的价值差额应由A承担,A已经将由B退赔的金额全部退回给C,截止A起诉时,A已退回XXX元,另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在判决书生效后仍需退赔678803.6元,但该款A一直没有收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查询到A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暂时中止,现A与B只是居间介绍关系,无法退赔的法律结果不应由A承担,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的700000美元已经由江门市中级人法院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法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A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A需要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因该笔外汇数额远远超过国内政策所限制的数额,遂经人介绍寻求被告A帮忙承兑,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A帮忙将B的美元700000元承兑成人民币XXX元,兑换所得超出人民币XXX元的部分作为被告A的报酬,同日,原告A将美元700000汇入至被告B指定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之后,被告A因被案外人B诈骗,无法将人民币XXX元依约交付给原告A,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被告A向原告B交付了人民币XXX元,
2014年9月30日,A到恩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B诈骗美元700000元,2015年7月20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A犯诈骗罪,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中旬A让B帮忙将美元XXX兑换成人民币,A遂与B约定兑换的时间,2014年9月18日,因银行政策限制,A仅能将美元700000汇至B指定的账户,A兑换成功后,并未将兑换的人民币转到A指定的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部分赃款赃物,后将存款、现金退还给A,并将A用诈骗所得款项购买的海南XX7A1106房屋(价值人民币XXX元)过户给B,公安机关合计退发还给A人民币XXX.40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A诈骗B美元700000元,折合人民币XX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责令被告人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B人民币678803.60元,该判决生效后,A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未将涉案的人民币678803.60元退赔给A,
另,原告A持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载:“借款人A,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偿还人A,A向B借款70万美元(注:70万美元折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无约定利息,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还款协议》载:“现欠A先生(委内瑞拉华侨,护照号码041××××1880)柒拾万美元折人民币肆佰万元正(XXX元)定于2014.10.5日前据还壹佰伍拾万元(XXX元),定于2014.11.20前据还壹佰壹拾万元正(XXX),剩余壹佰肆拾万元(XXX)按每个月30日前据还回玖万元正(90000元)直至还回欠款完毕,如果不按时还款用法律来解决,注:其中A需还叁佰伍拾伍万元正(XXX元),其中A需还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还款人A、B,2014年9月18日签”,被告A向原告B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下称《汇款通知》),并载明:“A先生,我向你借款柒拾万美元,请转入下面账户:XXX×××38香港汇丰银行借款人A,2014.9.18”,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A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汇款通知》的形成时间,原告A主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是落款时间,即2014年9月18日汇款当日,为确保安全而签订,被告A则主张上述证据为事后被原告B所逼而签署,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并非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的问题;二、涉案合同的效力及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A认为原、被告为其他合同纠纷,被告A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居间人不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最终是由委托人和第三人自己直接签订,本案中,原告A将美元700000元汇往被告B指定的账户,其所指向的义务主体明确,即与原告A发生兑换人民币关系是被告B,原告A并未与案外人B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A根据原告B的要求兑换外币的行为,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不具备借贷特征,本案是在外币兑换人民币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涉案合同的效力的问题,被告A辩称涉案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汇款通知》为原告B所逼而事后签订,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其辩称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国家,个人兑换外汇既受数额限制,又需具有合法事由,并要前往指定的银行进行兑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A通过个人私下方式兑换巨额外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被告A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原、被XX并非居间合同关系,既然被告A是兑付人民币的一方,其在收到原告A汇付的美元700000元后,在兑换不成情形之下应将钱款如数返还给A,这是民事活动当中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有之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应当从中汲取教训,被告A认为无法退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受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应当将美元700000元返还给原告B,但双方协商将美元700000元折合成人民币XXX元,并由被告A返还其中的人民币XXX元,这是双方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至今被告A仅返还了人民币XXX元,尚欠人民币550000元未返还,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被告A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9号)之规定,涉案的美元700000元已经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本案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其次,作为(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A,而非A;再者,A与B之间是诈骗与被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的A与B是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9号)所规定之情形,不适用该批复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抗辩原告重复起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仍应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
因此,原告A请求被告B返还人民币55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A请求自2016年4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YONGZHONGCEN)返还人民币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YONGZHONGCEN)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持
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C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