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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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8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03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人A,男,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34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0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人A,男,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0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辩护人A,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人A,男,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03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及开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A、B、C、D、E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以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C、D、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百度贴吧上发帖、留下QQ联系方式及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的方式,以虚假出售小米“F码”、代购物品、支付“出库冻结款”、支付操作延时金等为手段,要求对方支付款项,共谋后多次有分有合地对互联网上不特定的人群进行诈骗,待被害人将款项转入被告人购买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通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在ATM机提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A、B、C共诈骗25名被害人累计111039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A、B、C利用淘宝网阿里旺旺及135××××8394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D甲协商,以销售虚假的小米平板电脑“F码”(优先购买权)、被害人购买的“F码”不能使用后收取代购小米平板电脑货款、再次要求被害人支付“出库冻结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A甲3897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于同年3月1日骗取被害人A4618元;同月2日骗取被害人B10050元;同月3日骗取被害人C8624元;同月5日骗取被害人D16093元;同月8日骗取被害人E9944元;同月22日骗取被害人F4043元;同月25日骗取被害人G4053元;同月26日骗取被害人杨某乙4043元;同年4月1日骗取被害人H甲2349元、4月2日骗取被害人I13331元、骗取被害人J3642元, (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A、B、C通过QQ与被害人D协商,以销售虚假的小米手机“F码”、被害人购买的“F码”不能使用后收取代购小米手机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A1229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于同日骗取被害人A2354元;同月15日骗取被害人B2354元;同月18日骗取被害人C甲2354元;同月22日骗取被害人D2299元、骗取被害人E甲1754元、骗取被害人F1354元;同月25日骗取被害人G2354元;同月2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乙2039元;同月31日骗取被害人H甲2354元、骗取被害人I2699元;同年4月3日骗取被害人H乙2054元、骗取被害人代某1154元, 2.被告人A、B共诈骗34名被害人累计118645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月2日,被告人A、B在互联网上通过QQ与被害人C协商,以销售虚假的小米平板电脑“F码”、被害人购买的“F码”不能使用后收取代购小米平板电脑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A30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于同月5日骗取被害人A1329元;同月12日骗取被害人B甲1129元;同月19日骗取被害人C乙724元;同年3月8日骗取被害人D乙1229元、骗取被害人B乙709元;同月11日骗取被害人E1229元;同月12日骗取被害人F2359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2299元;同月14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329元;同月15日骗取被害人程某乙2359元;同月18日骗取被害人G2664元;同月22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759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2359元;同月27日骗取被害人马某甲729元;同年4月1日骗取被害人白某2779元、骗取被害人H2739元;同月4日骗取被害人楚某某2299元, (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A、B在互联网上通过QQ与被害人C协商,以销售虚假的小米手机“F码”、被害人购买的“F码”不能使用后收取代购小米手机货款、再次要求被害人支付“出库冻结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A3947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于同月5日骗取被害人A3240元;同月13日骗取被害人B甲2028元;同月19日骗取被害人C丙4827元;同月24日骗取被害人D丙3525元;同年2月16日骗取被害人E4826元;同月23日骗取被害人F丙3627元;同年3月15日骗取被害人G6957元;同月19日骗取被害人H乙3028元;同月2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丙4658元;同年4月1日骗取被害人I7177元;同月2日骗取被害人许某5478元;同月3日骗取被害人J8036元;同月4日骗取被害人K6077元;同月5日骗取被害人L6927元;同月6日骗取被害人M13234元, 3.被告人A、B、C共同诈骗3名被害人累计12054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A、B、C在互联网上利用QQ号10×××74与被害人曾某聊天,然后以虚假销售手机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将购机款转账到被告人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诈骗被害人A人民币3198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方式于同年8月25日骗取被害人A乙5028元;同年9月8日骗取被害人B3828元, 4、被告人A、B及C(另案处理)共同诈骗2名被害人累计6903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A、B及C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湖XX一出租屋内,通过互联网利用QQ号80×××65及电话131××××3511与被害人A聊天,以虚假销售小米“F码”、代购手机、提交“出库冻结款”、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截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沈某将4734元购机款分别转账到被告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及工商银行账号内(62×××70), 上述二名被告人及A以上述同样方式于同年3月3日骗取被害人B戊2169元, 综上,被告人A诈骗人数30人,涉案金额129996元;被告人A诈骗人数25人,涉案金额111039元;被告人A诈骗人数28人,涉案金额123093元;被告人A诈骗人数39人,涉案金额137602元;被告人A诈骗人数34人,涉案金额118645元,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A的供述、被害人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_、`、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王某甲等64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某及转账信息记录、支付宝数据查询情况、QQ聊天记录及款项支付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银行查询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详情、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手机交易流水对账单截图、银行卡流水对账单截图、调取证据通某某书、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A、B、C在庭审中辩称,扣押的马自达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粤L×××××)没有用来作案,经查,被告人A、B、C在侦查机关均供称,三人将共同诈骗的钱款分赃后,三人又各自从所分得的赃款中各出资一部分,用于共同出资,并用该共同出资购买了该辆轿车,该辆轿车属于赃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A辩称,自己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A,属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交代与同案人A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6年6月26日在惠州市大亚湾棕榈岛酒店将黄建文抓捕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某某》第五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另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交代与同案人A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A辩称,对被告人A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A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C共同诈骗多名被害人钱款,在诈骗活动中,三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得手后共同分赃,三人在作案中并无主从之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有:手机20台、银行卡23张、手机卡19张、工银电子密码器2个、U盘3个、无线网卡1个、电脑主机7台、MI刷1个、e路通1个、笔记本电脑4部、即付宝1个、Ipad1个、U盾2个、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L×××××),上述被扣押物品中,包括有被告人A被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六台(外壳有0nA、ZiP等字样)、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74);被告人B被扣押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户名C,卡号62×××76)、平安银行卡一张(卡号62×××25),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上项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六台、邮政储蓄卡二张、银行卡一张用于犯罪目的,因此该几项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其余被扣押的手机19台、银行卡20张、电脑主机1台以及其它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手机19台、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4部、Ipad1个、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L×××××),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20张、手机卡19张、工银电子密码器2个、U盘3个、无线网卡1个、MI刷1个、e路通1个、即付宝1个、U盾2个,予以没收销毁,A、责令被告人B、C、D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E3897元、F4618元、G10050元、H8624元、杜某某16093元、杨某某9944元、G4043元、成某某4053元、杨某某4043元、王某某2349元、I13331元、J某3642元、K1229元、刘某某2354元、L2354元、陈某某2354元、赖某某2299元、M1754元、N1354元、G2354元、刘某某2039元、李某某2354元、田某某2699元、李某某2054元、代某某1154元;责令被告人O、P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Q30元、R1329元、S1129元、M724元、E1229元、S709元、梁某某1229元、赵某某2359元、陈某某2299元、李某某1329元、Q2359元、汪某某2664元、王某某2759元、王某某2359元、马某某729元、白某某2779元、V某2739元、楚某某2299元、李某某3947元、谢某某3240元、W2028元、陈某某4827元、M3525元、陆某某4826元、杨某某3627元、候某某6957元、马某某3028元、S4658元、S7177元、许某某5478元、何某某8036元、聂某某6077元、齐某某6927元、严某某13234元;责令被告人B、D、O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某某3198元、W5028元、侯某某3828元;责令被告人B、O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某4734元、李某某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 B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美月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