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胡伟宁律师
广东-江门专职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85民初716号
原告:A,女,现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住恩平市,
被告:A,男,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XXX@sd.gdcourtsXXX,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赔偿36612.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6时15分许,A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着XX由XX镇府方向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与××东街交叉路段时,与沿着XX由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XX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A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第440XXXX016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第9肋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共27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358.1元、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误工费177天×34757.2元/年÷365天=16854.86元,合计36612.96元,经查,A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没有投保,因此,A应赔偿36612.9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A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A没有赔偿,A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7月15日,原告A被送往恩平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共27天,《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床上活动3个月,按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伍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第9肋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床上活动3个月,按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车辆支配人为A,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是原告的丈夫A,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8000元给另一伤者A,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13358.10元,
2、原告请求伙食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4、原告请求陪护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伍个月,共误工177天(27天+15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恩平市东安XX,并从事包点零售,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东安XX的水费通知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以生活在农村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安XXXX的水费通知单显示户主姓名是A,A是原告的丈夫,由此可认定原告的居住地为东安XX,原告因经济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与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必然联系,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16854.86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77天),
原告A上述损失共计36112.96元(13358.10元+2700元+500元+2700元+16854.86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6112.96元,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A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9554.86元(2700元+16854.86元);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58.10元(13358.10元+500元+2700元-10000元),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给原告,被告A共应赔偿原告36112.96元(19554.86元+10000元+655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112.96元给原告B;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缓交受理费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