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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阳X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X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702民初3005号
原告:阳XXX,住所地:广东省阳X高新区平冈镇站港公路79号之三,
投资人:A,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阳XXX(下简称雄升饲料部)诉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升饲料部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升饲料部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截止2016年1月17日,经被告在原告处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36957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阳X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饲料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36957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45.1元,以及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雄升饲料部购买药品和饲料,后经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对药品款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35498元,由被告在《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客户栏签名确认,2016年1月17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1459元,并由被告在《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收款单》客户栏签名确认,结算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和《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收款单》载明“本单每次需客户核对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如转购别外料,在十五天内还清所欠货款,逾期不还每日加滞纳金1%,本销售部依法办理欠款之物业财产,并由A所在地法院起诉判决”,[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开平市XX铺广东XX,联系人A律师(136××××5911);被告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XX,]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阳XXX销售对账单、阳XXX销售收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雄升饲料部与被告A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957元(35498元+201459元),有原告提供的《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和《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收款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695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和《阳X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收款单》上均约定滞纳金按日1%计算,实际上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对账结算后15天内付清,原告主张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则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支付货款236957元给原告阳X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支付货款236957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X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阳XXX饲料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炜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