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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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0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 第三人:A,男, 第三人:A,男, 第三人:A,男,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C、D、E、F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A第一次开庭、第三人B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A经传票传唤,第三人A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松脂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在恩平市横陂镇蓝田村委会白麻园的松林发包给原告采松脂,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承包费,承包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采松脂合同书》第4条约定:“承包期间,如果出现山林权属至纠纷或合同纠纷,甲方在短时间内负责理妥,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 2012年3月上旬,原告雇佣6个工人进场进行采松脂前的准备工作,进场四天后被恩平市横陂镇蓝田村委会下迳小组的村民以山林存在争议为由赶走, 原告立即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称没有事的,由其去协调,说你继续去做就行了, 于是,3天后原告又雇佣5个工人进场进行采松脂的准备工作, 进场3天后又被恩平市横陂镇蓝田村委会下迳小组的村民以山林存在争议为由赶走,并且工具都被抢走, 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还是称没事的,但迟迟未能处理好, 2013年3月,原告在雇佣工人进场之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没有问题,可以进场,原告雇佣的5个工人进场5天后又被赶出, 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说要找恩平市横陂镇蓝田村委会解决,但此后一直未处理好, 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后6次派出5-6人进场工作,共花费工时139个,支付工资27800元, 另外由于长期不能提供长时间工作,支付工人路费每人每次600元,共18600元, 此外,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支付他人中介费50000元,原告共损失96400元,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A的合同以及A与第三人B、C、D的合同,原告才得知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山林的来龙去脉, 此外,诉讼过程中,第三人A曾找到主办法官,提供了A、B、C与D的合同,证明A、B、C已经终止了与D的合同, 现被告已经没有权限将涉案山林发包给原告, 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复印件1份; 2、收据复印件1份; 3、第三人A、B、C与第三人D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复印件1份; 4、《转让采脂合同书》复印件1份; 5、请求书、复函复印件各1份; 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图复印件各1份, 被告A辩称:原、被告在履行采松脂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A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A辩称:涉案林权是我们租赁给第三人B的, 2012年5月23日,A提出终止合同,我们已退回40000元定金给A, 我方和A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A之后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应解除, 第三人A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27日的《采松脂合同书》复印件1份; 2、林权证复印件1份, 第三人A、B、C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A、B、C与第三人D签订《采松脂合同书》,将其所有的林木的松脂卖给第三人A采割, 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A与被告签订《转让采松脂合同书》,第三人A将第三人B、C、D转卖给其的林木松脂转卖给被告采割, 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松脂合同书》,被告将第三人A转卖给其的林木松脂转卖给原告采割, 《采松脂合同书》约定,签合同时,原告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定金在最后一年付款时结算;如果原告违约中途终止合同,则被告没收定金且原告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 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A、B、C与第三人D终止双方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 原告因采割松脂受阻而不遂,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A诉讼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将购买第三人A向第三人B、C、D购买但未取得所有权的林木松脂转卖给原告采割及第三人B、C、D与第三人A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已于2012年5月23日终止,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采松脂合同书》、第三人A与被告签订《转让采松脂合同书》和第三人B提供的第三人C、B、D与第三人A签订《采松脂合同书》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称由于村民的阻挠及第三人A、B、C与第三人D终止《采松脂合同书》,致使原告无法采割到松脂, 第三人A也证实其所有的林木没有采割过松脂, 第三人A经传票传唤,第三人A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已采割松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对原告没有采割到松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认为原告已采割松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XX合同约定,在签合同时交付定金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原、被告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果原告违约中途终止合同,则被告没收定金且原告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同时还约定,定金在最后一年付款时结算, 被告虽然认为收取的是订金,但认可其作用是如果原告违约,用来抵价款, 因此,原告认为交给被告的100000元是保障合同履行的定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因为第三人A与第三人B、C、D终止合同而没有依合同约定将松脂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计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者罚款约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A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B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 二、被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B,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 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XX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D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