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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有才,A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师有才,A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078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A,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某镇某村村口附近路段,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梁某某截停后,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手袋1个,内有白色iphone5手机1台(价值1000元)等财物, 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某镇某村牌坊附近路段,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某阻截逼停后,采取暴力推倒的方式劫取手袋1个,内有白色iphone4s手机1台(价值600元)等财物, 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A去到台山市某镇某村村口附近路段,尾随被害人某春香至某镇XX、长东兴XX村口附近时,捂住被害人吕某某的嘴将其强行拉进路边的草丛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取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1台(价值40元), 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A、B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XX,采用箍脖子、捂嘴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C拖进路边的树林里,并用语言进行威胁,劫取了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90元及小米牌mi1s型手机1台(价值180元),劫取了被害人C人民币240元及联想牌k30-t型手机1台(价值405元), 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XX,强行接拽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甄某某的背包,致使其连人带车跌倒后,劫取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等财物, 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从台山市某尾随跟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至某镇伞塘东华里村路段,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后,劫取挎包、塑料袋各1个,内有人民币1920元及coolpad牌8702d型手机1台(价值230元)等财物, 经广东省XX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A、B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C、邓某某、吕某某、曾某某、D、E、F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A多次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师有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师有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的辩解意见:2015年8月5日我只是尾随被害人,没有撞她、没有逼停她,是她自己摔倒的,我下车看她有没有事,她当时是挎着包,我就把包抢走;2015年9月5日我没有尾随被害人,没有拽她的包,当时是另外一辆摩托车撞到她,我把车开到前面,直接把她的包拿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A是初犯、偶犯,案发是由于醉酒冲动而犯罪;3、A是家庭支柱,其家庭情况困难,且A已经认识到错误,综上,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A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某镇某村村口附近路段,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梁某某截停后,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手袋1个,内有白色iphone5手机1台(价值1000元)、充电宝1个等财物, 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某镇某村牌坊附近路段,用其驾驶的摩托车阻截逼挤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某致其摔倒后,劫取手袋1个,内有白色iphone4s手机1台(价值600元)、充电宝1个等财物, 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A去到台山市某镇某村村口附近路段,尾随被害人B至某镇某村、某村村口附近时,捂住被害人B的嘴将其强行拉进路边的草丛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取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1台(价值40元), 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A、B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XX某路路段,采用箍脖子、捂嘴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C拖进路边的树林里,劫取了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90元及小米牌mi1s型手机1台(价值180元),劫取了被害人C人民币240元及联想牌k30-t型手机1台(价值405元),被害人A、B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XX某路段,强行拉拽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甄某某的背包,致使其连人带车跌倒后,劫取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等财物,被害人A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从台山市某尾随跟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至某镇伞塘东华里村路段,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后,劫取挎包、塑料袋各1个,内有人民币1920元及coolpad牌8702d型手机1台(价值230元)等财物, 综上,被告人A抢劫6次,抢劫数额为5205元;被告人B抢劫1次,抢劫数额为1115元, 破案后,已追回手机和充电宝发还给被害人A、邓某某;追回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曾某某、B;追回手机和1920元发还给被害人C,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有才的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台山市某镇医院往某镇方向行驶至一座小桥处时看到一名身上侧背着一个包的女子驾驶一辆助力车拐进了左侧的一条小路,于是我就驾车尾随她走了一段路后驾车上前与她并排行驶,并对她说:“靓女,这是哪里啊”,同时用手去抢她的包,她被我扯了包后就停下车,我就下车并伸手去抢该女子侧挂在肩上的包,该女子就拉着包带跟我争抢那个包,争抢过程中包的带子断了,我抢到了包,那女子抢到了包的带子,之后我就拿着抢来的包驾车逃走了,当时我抢到的那个包里面有1台白色的苹果手机和一个黑色充电宝, 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台山市某镇某墟往某路段的牌楼附近,在某派出所后面的小路处遇见一名驾驶女装摩托车的女子,当时该女子背着一个包,于是我就尾随该女子,当经过一个牌楼后行驶了几十米后,该女子停下车,我就驾车上前喊了那名女子一声“靓女”,该女子回头看了我一下,然后就驾车拐进右侧的一条土路,可能是因为那条路有坑,该女子连人带车跌倒了,我就停下车走过去伸手想抢她的包,她当时就一口咬住我的左手,我拼命挣开后抢了她的背包并驾车离开了,当时我抢到的该女子的包内有1台白色的苹果手机、1个粉红色的充电宝,其他物品我连包一起扔掉了, 有一次在冲篓派出所背后的小路,具体时间我已经记不住了,我记得抢了一个妇女的一台诺基亚手机,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当时在下雨,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台山市某镇某村的高速桥底进去的村道上时遇到一名撑着伞骑自行车的妇女,当时我注意到有一个包挂在她的自行车车头上,于是我就驾车尾随她,她回头看了我一眼就拐进了旁边的一条村,我驾车往前走了一段路后掉头回来时,该妇女从那条村里出来,并和我迎面相遇,我在她面前刹车,该女子的自行车的前轮就撞到了我的摩托车上,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我就上前抢了她挂在自行车车头的挎包,并驾车离开了,当时我抢到的该女子的包内有1台白色直板手机和1920元现金,其他物品和包被我一起扔掉了, 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驾驶摩托车载着A行驶至台山市某镇往台城方向第二个高速桥底附近时,看到路边站着两名女子,当时我就停车和A一起步行到那两名女子后面,当时我和A一人抢一个女子,我当时用手捂着其中一个女子的嘴将她拖到路边的树林里,A也拖了另外一名女子进来,之后我就搜我拖进来的那名女子的包,搜到了1台手机和一些现金(有三四百元),而A则在旁边抢了他拖进来的那名女子的1台手机(我后来听他说的,当时我并不知道他抢到了什么财物),之后我们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从某镇大塘出发去XX,当我驾驶摩托车经过XX某工业区转弯位置时,发现前面有一名驾驶女装摩托车的人,我看见她摩托车的车头左侧挂着一个包,我就加速跟上去,从该女子驾驶的摩托车的左侧经过想拿走那个包,但是没有拿到,我就驾车继续行驶了一段路,当我回去那人的位置,看见她把摩托车停在一边,在打电话,我就把她挂在摩托车车头位置的包拿走了,我看不见她是否摔倒,也没有注意到她是否有伤,我是经过她车子左侧时拉了一下她的包,后面发生什么我不清楚, 2.被告人A的供述: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我在师有才位于台山市XX的鸡场住处吃饭期间,师有才提出去搞点钱(就是抢劫的意思),我表示同意,之后师有才就驾驶他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我往台城方向行驶,在还没有到达台城时,看到路边站着两名女子,师有才就停下车朝那两个女子跑过去,我也跟着他跑了过去,我和师有才走到那两名女子的后面,接着师有才拉了其中一个30多岁的女子进到路边的树林里,并叫我将另一名女子也拉进去,于是我就拉住另一名年约40岁的女子的手将其也拉进了树林里,我当时也搜了我拉进去的那名女子的手袋,从里面搜出了1台黄色手机、七八十元现金及一个钱包,但师有才让我将该钱包交给了他,师有才拿了钱包里面的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我们就一起离开了,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晚上10时许,我从某墟驾驶摩托车返回某镇三和南泮的住家,当经过某村路口时,我听到后面有一名驾驶普通红色男装摩托车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师有才)叫我:“靓女,你是哪个村的,”我转头看了他一眼发现并不认识他,于是就加速想离开,但他超了我的车并在前面将我截停,我停车时左脚撑在地上,刚好摩托车排气管烫了我一下,我于是大叫了一声,他下车用手抓住我的肩膀并抢我背在左侧的手袋,我双手拉着手袋和他相持,最后他将手袋抢去,我只剩下一条袋绳,我被抢的手袋内装有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一个黑色充电宝以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5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从某镇某墟沿省道273公路返回白岗村,在进入某村牌坊几十米后,发现有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师有才)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后面逼近我,并叫我不用走了,我在龙湾十字路口处被他逼进了右边小路,由于天黑,路又有坑,我摔倒了,那名男子就下车过来抢我侧背的手袋,我爬起来想跑,我见他伸手过来就咬了他右手手指,他用力推了我一下,我就松开了口,他就趁机抢走了我的手袋并驾驶摩托车跑了,我被抢的是一个紫红色手袋,内有1台白色iphone4s手机、1个红色充电宝、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2日20时许,我沿着新安路往派出所方向走,当走到火车路一个住宅处时想上厕所,就下去田边,突然发现一个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师有才)走过我的位置没多久又返回到我所在的位置并也下来田边,我看见这情况就跑回水泥路上,并跑去派出所方向,那个男子也跑起来,在离某村村口约10米处我被那男子追上并被他拉到草丛,该男子用手捂住我的嘴威胁我不要出声、不要动,否则就掐死我,我害怕就没动,后来该男子抢过我的手机,然后我趁他不注意就跑了,我被抢走的手机是一台诺基亚手机, 6.证人B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23时许,我和A在台山市XX某路桥底不远处路边等我老公时,突然从我的身后有人用手捂住我的嘴,另外一只手箍住我的脖子向路边的小树林走,我看见另一名男子也托A进树林,我被抢了290元现金和一台小米手机;被害人B能辨认出被告人师有才, 7.证人A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21时50分左右,我和丈夫吃饭时吵架,就赌气步行回家,走到某路桥底不远处,曾某某和其丈夫骑车来到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跟丈夫吵架,她老公返回某找我老公,我和曾某某在路边等他们,不到十分钟,突然从我身后有人用手捂住我的嘴,另外一只手箍住我的脖子向路边的小树林走,我看见另一名男子也托曾某某进树林,我被抢了24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牌手机;被害人A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师有才、B, 8.证人甄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5日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台山市某镇往台城方向驾驶,当我驾驶至台城某村路段时,我减速驾驶,这时后面有名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师有才)也减速靠近我,我回头看他了一眼后就加速行驶,该男子也加速,行驶了几十米后,我感觉左肩背包的带子被人拉了一下,我就失去平衡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边,背包里的财物也倒了出来,我就起来收拾手机和手链,并扶好我的车,然后打电话给我姐,那名男子驾车开了一段路后回到我跟前,他还问我怎么了、有没有报警,这时,他看见我车辆旁边的背包,就拿起我的背包开始翻抄,我问他拿我背包干什么,他用眼神凶了我一下,后来,过了十几分钟我姐就找到我,然后就报警了,我的背包被抢了,里面有三百元、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和一些证件,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当时下着雨,我骑着自行车回到台山市某镇某村旁边一个路口时,意识到一名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的男子从伞塘高速桥底时开始尾随我,到了东华里村附近路口时,该男子突然驾驶摩托车将我撞倒后,将我挂在自行车车头的1个挎包(内有一台白色手机、人民币1920多元、一瓶白花油、一包纸巾)和1个塑料袋(装有衣服)抢走了, 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A、B的住所处搜出涉案的手机和充电宝等财物的情况, 11.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有关物品以及将有关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12.鉴定意见,证实经广东省XX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A、B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4.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A、B的户籍等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B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A的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供四川省XX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绵阳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A家庭困难的情况,公诉机关对以上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A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当责令退赔,扣押被告人A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师有才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8月5日,由于被告人师有才的尾随、逼近行为才导致被害人拐进右边的小路而摔倒,被告人师有才进而乘机夺取财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师有才曾供述“2015年9月5日,经过她车子左侧时拉了一下她的包”,与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我感觉左肩背包的带子被人拉了一下,我就失去平衡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边”相互印证,证实由于被告人师有才的拉拽背包行为才导致被害人跌倒的,被告人师有才进而乘机夺取财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师有才相应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A、B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认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A、B共同退赔29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退赔240元给被害人C;责令被告人A退赔300元给被害人D, 三、扣押被告人师有才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D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