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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恩平市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B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恩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平市XX公司诉被告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无须支付拖欠工资给被告,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应予纠正,原告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股东A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提前解散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正式停产,原告并于2013年4月10日告知被告及其他员工:原告将于2013年9月1日解散,各员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终止,解散期限届至,原告也已和被告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照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的实发工资一栏发放补偿金给被告,并且根据该补偿金明细表明确被告确认的工作时间是从2005年6月至2013年10月,表明原告在停产停业的时候已告知被告,公司决定解散,并解除全公司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被告称没有收到解散通知绝不能代表被告不知道公司解散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原告实际已从2013年9月开始停产,且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没有续签,种种迹象已表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实际停工之日终止,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停产后仍有部分应收账款需要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已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已付清被告的全部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31日起终止,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后,原告仍须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依据,如果按照仲裁委原裁决的逻辑,用人单位已实际解散,且劳动者已实际知悉劳动关系已终止,仍允许劳动者获得生活费补偿,劳动者越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就获得越多的生活费补助,显然是对原告不公,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判决原告不须支付工资给被告, 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应是其认可的证据,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协商一致,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金数额为2400元,该《补偿明细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该《补偿明细表》的数额支付补偿金给被告,被告应当接受,原告已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以伙食费的名义向被告发放600元作为补偿金,至2014年1月原告已支付完毕补偿金共24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补偿金后仍提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工资给被告;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不当;4、《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就补偿及工作年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5、申报情况查询,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税务申报为零,原告已于2013年9月起停产;6、股东决定;7、告示照片,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股东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提前解散公司,于2013年9月1日正式停产,并于2013年4月10日将解散及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告知被告;8、厂区图片,证明原告进行厂房招租,实际终止经营,没有复工复产的可能,不可能仍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9、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以伙食补贴的名义向被告额外发放600元作为补偿金,至2014年1月,原告已支付完毕补偿金共2400元;10、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按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7617.10元给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被告申请仲裁时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停产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自2014年2月1日起没有上班,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从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给被告,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拖欠7个月的工资16800元;3、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9月份的月工资均为24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均为3000元,认定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3月21日为1527.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089.65元,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17617.10元给被告;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是否应支付工资给被告;3、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 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并提交了《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申报情况查询、股东决定、告示照片、厂区图片、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提出《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仅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原告公司停产不代表解散,原告并没有收到解散通知和看到告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应以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21日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9月停产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的股东决定和告示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解散的股东决定和告示已实际告知被告,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均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留在原告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没有安排被告上班和按规定发放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 2、原告是否应支付工资给被告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9月停产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给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没有再安排被告上班和发放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30元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904元(1130元×80%)给被告,即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生活费1527.45元[904元/月×1个月+904元/月÷21.75天×15天(计薪天数)],原告请求无需支付工资给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问题,原告以《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主张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认可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以伙食补贴名义支付补偿金共2400元给被告,被告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上每月支付的600元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并非是补偿金,被告没有签领过补偿金,也没有签名确认过,本院认为,《恩平市粤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补偿金明细表》的内容记载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上每月支付的600元是被告当月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停产和没有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给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补偿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原告应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被告,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应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3月至9月的月工资均为24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是3000元,2014年2月的月工资是904元,被告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为2475.33元[(2400元×7个月+3000元×4个月+904元)÷12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89.65元(2475.33元/月×6.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7617.10元(其中:生活费1527.45元、经济补偿金16089.65元)给被告A;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恩平市XX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XX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B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