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诈骗罪最终轻判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

辩护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全武,上海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贾耀利、胡全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明某伙同李某某、张某、占某某、胡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虚假注册的源能公司名义,虚构公司研制出废塑料橡胶制品催化裂解为燃油的技术,宣传公司第三代YN3型废旧塑料炼油成套设备独家荣获国际CSA质量体系认证、国际环保新能源科技成果奖、并已申请国家专利。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可有偿转让该项技术及设备,骗取全国各地人员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的公司实验基地进行所谓的参观、培训,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路XXX号与孟某等50余名被害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计骗取人民币119万余元后逃逸。其中,被告人明某在明知是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接受张某、李某某的安排,以其身份注册成立源能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化名“XX”协助张某、李某某开展诈骗工作,充当司机接送被骗客户,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明某伙同李某某、张某、占某某、胡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虚假注册的源能公司名义,虚构公司研制出废塑料橡胶制品催化裂解为燃油的技术,宣传公司第三代YN3型废旧塑料炼油成套设备独家荣获国际CSA质量体系认证、国际环保新能源科技成果奖、并已申请国家专利。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可有偿转让该项技术及设备,骗取全国各地人员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的公司实验基地进行所谓的参观、培训,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路XXX号与孟某等50余名被害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计骗取人民币119万余元后逃逸。其中,被告人明某在明知是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接受张某、李某某的安排,以其身份注册成立源能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化名“XX”协助张某、李某某开展诈骗工作,充当司机接送被骗客户,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帮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自愿缴纳罚金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马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源能公司系以被告人明某和同案关系证人占某某的身份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和从业人员均不是真实的。

2.以源能公司名义印发的《第三代YN3型废旧塑料炼油成套设备—21世纪新能源投资分析系列报告(五)》以及有关电台、电视台、报纸播放、登载能源公司广告的资料,证实被告人明某等人以源能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假宣传的事实。

3.有关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说明,证实源能公司所谓的荣获国际CSA质量体系认证,实为上海环境保护设备总厂荣获的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与源能公司YN3型炼油设备无关。

4.有关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国家专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源能公司申请YN3型废塑料炼油设备专利处于审查状态,尚未授予专利权。

5.有关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和相关机构出具的说明,证实对源能公司出具的汽油、柴油的检测报告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

6.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实源能公司出售的“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不可能炼出汽油、柴油,出售的所谓炼油装置只是一个加热塑化机器。

7.被害人孟某、李某、蔡某等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及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从媒体获知源能公司欲有偿转让废旧塑料炼油技术和设备后,来沪与源能公司洽谈转让事宜,该公司接待人员介绍有关情况后,有专人陪同参观试验基地,观看炼油过程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合同费用,再接受技术培训,但收到设备后安装生产,却无法炼出源能公司所承诺的汽油、柴油。

8.同案关系证人李某某、张某、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化塑设备订购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明某参与预谋,伙同李某某、张某、占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上述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逃逸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万某某、蔡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明某协助张某、李某某开展租房、洽谈定制化塑设备、联系托运设备等诈骗工作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明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张某、占某某、胡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12.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明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经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