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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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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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从犯轻判缓刑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9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某

辩护人吴秋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

辩护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REAL”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颜某以牟利为目的,租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赵高路958号的仓库作为制假加工点,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大量化妆品原料、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瓶、包装盒及商标机等作案工具,并雇佣被告人满某某、满某帮其制作假冒“L’OREAL”品牌的化妆品,将化妆品原料委托他人代加工灌装后,私自包装、贴标,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公安机关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扣现场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证人万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缴纳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颜某、满某某、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如实供述,虽然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侦查阶段有不符之处,但系其记忆的偏差所致,应从轻处罚;2、刘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才犯罪,犯罪时间不长,金额不是很高,并表示愿意赔偿权利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3、两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材料中,刘某签名笔迹不一致。因此,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颜某曾劝阻刘某,系被动参与本案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对于其是否构成主犯希望法院酌情考虑;2、虽然犯罪金额超过了25万元,但只是超过了一部分,且涉案产品并未大量流入市场;3、颜某家庭困难,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4、两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材料中,刘某签名笔迹不一致。

被告人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满某某主要从事产品的包装,对其他的造假销售一概不知,虽然参与造假,但是作用不大,且每月仅获得1,000元的生活费,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满某某家庭困难,自己法律意识不强,鉴于其悔罪态度好,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满某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2、满某只是在打工,仅从事了商标的贴标和塑封,没有参与灌装和之后的销售,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不大;3、其缺乏法律意识,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表示了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L’OREAL公司于1981年7月30日注册第148647号“L’OREA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9日。

被告人刘某颜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颜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赵高路958号的仓库作为加工点,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四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大量标有“L’OREAL”的化妆品、半成品、商标标识、包装盒、说明书及商标机、气泵、烫金机等制假工具。

经商标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别,上述被查获的“L’OREAL”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90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商品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化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该商品的市场价格。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及上海星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某颜某租赁仓库的事实。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L’OREAL”男士8重劲能醒肤露、男士劲能极致润肤霜、男士周全理肤露、清润保湿乳液的价格为每瓶30元。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L’OREAL”复颜抗皱紧致滋润乳液、清润葡萄籽膜力霜的市场中间价格。

6、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05年4月7日对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实2001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因在福民商厦11C-003号摊位销售假冒“可采”面膜被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2月12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在2008年5月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

8、案发、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11、被告人颜某、满某某、满某的供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实其生产和销售假冒“L’OREAL”化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颜某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前述被告人刘某2005年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与刘某无关:(1)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案外人黄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3)刘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2005年被查获时,在讯问笔录中已交代清楚上述店铺由其经营,他哥哥只是挂名,该事实也与2001年的行政处罚情况相符,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2005年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于2000年左右从刘某某处接手福民商厦11C-003摊位经营化妆品业务,而行政处罚材料反映刘某2000年以后两次因在该摊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刘某在上述店铺销售假冒化妆品及被处罚的事实。被告人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租赁房屋和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前述销售假冒化妆品的行为由刘某某实施。因此,对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L’OREAL”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从查获物品的客观状态来看,被告人至少生产了该五种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15,25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颜某作为雇主,从犯意的产生、实施的行为、犯罪所得的归属等方面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颜某未参与原材料的购入、假冒商品的销售等关键环节,而仅负责生活费的发放及贴标,与刘某相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满某某、满某经刘某雇佣,根据刘某的安排从事假冒商品的加工,并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满某某、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某对于假冒商品的种类供述不全,但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故仍可认定为坦白,同时刘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两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行政处罚,该事实已由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刘某及辩护人关于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两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刘某再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且假冒商品仍为化妆品,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满某某、满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系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主犯,且主观恶性较深,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包装、说明书、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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