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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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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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尚某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应某委托代理人贾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某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JPXXXX的小型客车向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贾某某驾驶应某的上述小型客车行驶在巢湖市坝巢庐路S316线21KM时,因道路维修,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不慎挂坏该车底盘,造成应某的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应某某公司报案,某公司当时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勘,应某垫付了评估费500元。起初应某车辆在4S店进行了维修,仅支出维修费738元。后经检查发现,变速箱油底壳拉伤并有小孔,元宝梁有裂痕,且方向机损坏。故再次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2,976元。故应某共支出维修费13,714元及评估费500元。应某某公司索赔,因某公司认为车辆经定损损失金额仅为1,539元,故拒绝赔偿。原审中,应某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4,21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虽然应某并未在当天报案,但对于应某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应某提交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4S店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且结合第二次维修的项目为变速箱底壳等损失,以及车辆并无可能离开维修单位等情况,对于第二次维修支出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即确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3,714元。对于应某主张的评估费,某公司认可,予以确认。综上,某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公司应赔付应某保险金14,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应某保险金14,214元。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某一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查明产生影响。2、被上诉人应某一方在车辆修理前未委托第三方评估车损,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后车辆进行了二次修理,某些零部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车辆零部件更换后未保留零部件供保险公司检查。据此,上诉人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应某车损1,5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修理时,保险公司曾派员查勘。后在维修过程中维修厂发现变速箱等也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被上诉人一方致电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回复。车辆修理费用是按照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现金支付的。据此,被上诉人应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的维修是否源于系争保险事故以及费用、方式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出险后就进入维修厂维修,修理完毕前并未出厂。同时,二次修理主要针对变速箱、元宝梁和方向机的损坏,而这些零部件的损坏在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定损的资料中也有显示,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应某车辆修理均是源于同一保险事故的观点。至于车辆修理费用,被上诉人应某提供了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报告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某公司单方面认为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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