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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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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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从轻处罚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3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钱某叶某(均已判处)自2015年7月起至案发,利用A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叶某分别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和财务,招聘多名业务员,在公司未获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B公司生产“导弹壳体”项目并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采用发放小广告的手段,向本市不特定的群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6,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姚某甲、毛某某、林某某、姚某乙、杨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A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关系人叶某钱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钱某叶某2015年7月起至案发,利用A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叶某分别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和财务,招聘多名业务员,在公司未获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B公司生产“导弹壳体”项目并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采用发放小广告的手段,向本市不特定的群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甲、毛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投资B公司生产“导弹壳体”项目并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采用发放小广告等手段,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姚某乙、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A公司的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的实际职务和职责等事实。3、证人刘某某、张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钱某与其洽谈“导弹壳体”项目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B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本案部分涉案资金的情况。5、同案犯钱某叶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三人结伙利用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6、公安机关调取的A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情况和公司的经营范围。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叶某钱某已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参与管理,有投资者来时也会予以接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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