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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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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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将承揽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在承诺书中对于承揽关系项下的未付费用已做概括总结。双方约定,5万元作为后续法律关系的奖金,由于王某未满足承诺书约定的两个条件,故其有权拒付奖金。但其出于一定的考虑,还是向王某给付一万元,王某对此已出具收条。即使双方在劳动关系项下有争议,但2016年8月5日的收条表明奖金已结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A公司所述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3日签收单可以证明其加工的货物质量合格。事实上,在第一个承包期终止时,其全额完成任务,A公司拖欠费用,到第二个承包期时,A公司提出将5万元作为押金,该款本属于王某,只不过暂时押在A公司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向其返还承包押金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王某A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6年,A公司每年向王某支付费用30万元,签订合同首付5万元,后期每两个月支付5万元,年底付清;王某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样品开发、打样制作,样品人员管理,所有的样品均需按A公司的客人要求制作、按规定时间完成、使客户满意,以及样品开发室的整理、清洁、管理。

2014年11月,王某A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对于近期出现样品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方法。

2015年2月19日,王某A公司双方签订《补充承包协议》,约定,原承包协议有效,变更内容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期限为5年,每年费用30万元,付款方式为,扣压5万元(作为处罚金),3月1日付5万元、9月1日付15万元、2月1日付10万元。王某的工作内容除按上述《承包协议》的约定外,增加了关于样品制作流程的约定以及样品开发设计方面的约定。

2015年9月22日,王某在向A公司出具的《2015年上半年工作报告》中,对于样品制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解决方案。

2016年5月3日,A公司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涉及到王某工资5,000元至1万元”的内容。

2016年7月1日,王某A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制作样品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和时间的延误,导致客户退订,给公司造成了70,723元损失。故本人愿意赔偿公司,并从本人的承包费中扣除。扣压5万元(处罚金),经双方商议,工作期间按合同中相关规定给予考核,考核合格,给相应的奖励:1、迪士尼订单出货后给予1-2万元的奖励。2、根据每月的工作考核给予以4万为基数的年终奖金”。

2016年8月5日,王某A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万元,所有款项已结清”。

一审庭审中,王某A公司均确认,2016年7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承揽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动合同关系,王某2016年7月底离开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本案中,从王某A公司所签《承包协议》及《补充承包协议》来看,王某A公司之间存在着由王某根据A公司要求完成样品制作等工作、A公司王某支付承包金(即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王某A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关系至2016年7月已不复继续,双方于该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上述承揽合同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尚有5万元款项未向王某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就该款项的性质,A公司认为系处罚金并已经以考核方式变更为王某的工资收入,且已于2016年8月5日作了最终结算。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上述款项。

其次,从王某A公司2015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来看,存在着每年承包费30万元中的5万元扣压作为处罚金的约定。从王某2016年7月1日向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载明由于王某在制作样品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和时间的延误,导致客户退订,愿意赔偿A公司70,723元损失从承包费中扣除,还言明扣压5万元(处罚金)。关于该5万元的处理,《承诺书》载明:“工作期间按合同中相关规定给予考核,考核合格,给相应的奖励:1、迪士尼订单出货后给于1-2万元的奖励。2、根据每月的工作考核给予以4万为基数的年终奖金。”一方面,上述《承诺书》对于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有以70,723元赔偿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对于5万元表述为“扣压”,其含义并非不予支付,亦未作为王某A公司的补偿款。

再次,双方确认王某已于2016年7月底离开A公司,因此,关于“迪士尼订单出货”、“发放年终奖”的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而5万元款项,究其实质,仍为A公司王某提供承揽工作而向王某支付的报酬,在“迪士尼订单出货”、“发放年终奖”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况下,A公司仍应向王某支付承揽的报酬5万元。至于王某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虽有“所有款项已结清”的记载,但从王某A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A公司2016年5月3日向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关于王某工资5,000元至1万元”的内容来看,8月5日收条所涉的1万元,应认定为A公司王某发放的工资,双方系对工资进行结算,并非对5万元的报酬一并结算。一审庭审中,A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以该1万元进行结算、该款为涉案5万元的打包处理,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报酬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A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A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年王某个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未结算工资;二、2016年2月24日王某手书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5万元是奖励。王某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二在其签字时,上面的金额为5000元,而非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工资发放,王某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双方均确认,双方并未按证据二履行,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A公司主张的事实。

二审期间,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2016年7月1日《承诺书》中所载“扣压5万元(处罚金)”中5万元的性质及A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A公司主张该款为绩效奖金,因王某未满足条件故不应发放,而王某则认为,该款为A公司向其应付而未付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对于涉案5万元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是在双方承揽关系中,A公司本应向王某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A公司主张王某交付的产品有瑕疵给其造成损失,其有权扣押该款,但对此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主张可以扣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注意到,在《承诺书》对于该款约定为“扣压5万元(处罚金)”,实际是仍沿用双方在承包关系期间的形成的《补充承包协议》中的表述,故该性质实际仍为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只是在《承诺书》中附加付款条件,该条件本为约束王某完成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工作所用,但由于双方在较短时间内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A公司仍应向王某支付此款,并无不当。至于A公司主张,双方已在2016年8月5日结算完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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