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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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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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债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3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诉被告朱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2,000元,并支付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01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19965月起开始合作投资经营公司,具体投资不明。1997年底双方协商一致结束合作,原告退出公司的经营,合作结束后双方未清算,但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合作业务前,业务结束后的朱某及其公司的欠外账目。被告除归还原告25,000元外,另有一张由A公司开出的一张面额为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由于当时被告流动资金不足要求借用原告的这笔资金,所以未能及时结清欠款,同时由A公司出票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VIIXXXXXXXX)也被被告借用,并承诺到期后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19981231,原、被告就该笔欠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1999420日前归还欠款,19981228日到1999420日间的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合计2,000元,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浦东南路XXXXXX室的住房作为抵押,并将房卡原件交付原告,并承诺在还款之前不得将房产销售、抵押或转让。但被告违反了承诺,未予还款,且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出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就上述两笔欠款,被告除于1999107日归还了25,000元外,其余均未归还。2000520日,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就归还欠款达成协议,再次重申前项所述的二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被告都未予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结束合作经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也是真实有效的,但被告出尔反尔,多次违背自己的诺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的,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有合作,但不是开办一公司,而是合作承包该公司业务,对合作时间无异议,合作结束后确实没有具体清算;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1998年还款协议约定了2,000元利息,后来被告还款25,000,现同意归还拖欠的借款;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还款协议、关于欠款业务利润盈亏清算协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对1998年还款协议无异议,只是对5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2000年还款协议以及清算协议当中涉及投资款125,000元不予认可,系原告为了应付其母亲和哥哥对其财务审查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实际上投资款并不存在,且被告在2000年已经确认债务,原告却在本案起诉前从未主张过,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反驳称:清算协议书约定,在被告还清款项前欠条是一直有效的;原告实际一直向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追讨债务;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出具清算协议是为了应付母亲的说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19981010日向原告承诺A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19981224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到期后归还小弟俞某,金额5万元。199812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999420日前全部还清向原告所借款项,在19981228日至1999420日或前之间的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按月息百分之一进行支付;被告愿将其现居住在上海市浦东南路XXXXXX室的房产进行抵押作为对原告的还款承诺等内容。20001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目前俞某仍有投资款125,000元在被告处(合作经营在1997年底结束),经协商,从2001年起到2004年底归还投资款15,000;2005年起,每年归还投资款15,000,其中从19965月至199712月底为止中的业务合作赢与亏共同承担和分享。20005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欠款、业务利润盈亏清算协议,约定:朱某1997年年底与俞某业务合作结束后,朱某所写的欠俞某壹张为52,000元欠条及壹张125,000元欠条真实有效,在朱某未还清全部款额或收到俞某所写的收款收条前欠条一直有效;在1999107朱某已还俞某25,000元;双方在19965月份至1997年年底合作业务结束后,除去各项开支,上缴国家税收后,双方应具有赢利,俞某不负担任何合作业务前,业务结束后的朱某及其公司的欠外账目;双方各自保存好在业务合作中的发票和票据(发票保存在朱某一公司),以便今后可以准确地算清业务中具体真实的利润分派,一方若要消毁票据,则要通知另一方到场当面共同消毁,否则视为无效及违约。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81231日还款协议、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于19981231日确认并承诺其于1999420日前还清拖欠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0,则其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1999107日归还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款项2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25,000元,因被告否认该投资欠款存在,虽然原、被告对该款项有所约定,但原告对其原投资具体金额未能予以释明且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约定的欠款事实基础不明,且双方均一致确认在合作经营结束后并未清算债权债务,而双方在2000520日协议中亦明确各自保存好合作中的发票和票据以便准确清算利润分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合作经营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钱款27,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27,000元为基数自2001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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