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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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定金返还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第三人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后被告郑某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定金,但转租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大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被告郑某私下转租的,与我无关。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辩称:自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大索公司,至今合同双方仍在履行中,对被告郑某的转租既不知情也不同意,且被告郑某也无权转租。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索公司承租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租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30年2月28日,年租金70万元。该合同的抬头分别为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落款分别为被告大索公司(公司盖章,被告郑某在盖章处签字)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公司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沈长勇签字)。2016年11月9日,被告郑某与原告叶某签订《定金收据》,载明了“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地址为金山区石化街道隆平路XXX号-XXX号),定金20万元。被告郑某如不能将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移给原告叶某,应无条件退还定金。被告郑某收到定金后不得将涉案房屋租给第三方。如果被告郑某违约,则须赔偿原告叶某双倍定金”等内容。当日,原告叶某通过案外人刘秋平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定金给被告郑某指定的案外人吴某某的账户。2016年11月17日,吴某某又将20万元定金本金返还至刘秋平账户。后由于被告郑某未能履行《定金收据》中的约定内容,遂涉诉。

被告郑某并非被告大索公司的股东,原告叶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郑某与被告大索公司存在合伙等其他关系。被告大索公司亦陈述曾与被告郑某协商过合作事宜,但最终未果。在被告郑某与原告叶某洽谈涉案房屋的转租过程中,被告大索公司也没有参与其中。涉案房屋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大索公司使用。上海市金山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与金山区石化街道隆平路XXX号-XXX号系同一房屋(名称为隆盛大酒店),即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照片,被告大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定金收据》实质为立约定金合同,即20万元定金是为被告郑某将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移给原告叶某,即为将来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大索公司转让给原告叶某提供担保。被告郑某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现未能签订合同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大索公司转让给原告叶某,属于未能履行《定金收据》的约定义务,自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在已经返还20万元定金本金的基础上再向原告叶某返还20万元,因而原告对于被告郑某的诉请可获支持。由于《定金收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郑某与被告大索公司存在合伙等其他关系,因而原告对于被告大索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郑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返还定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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