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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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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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保险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5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娟、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被告易初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1、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工伤医药费人民币48,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1,100元;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果为准)元;5、律师费4,900元;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陈某撤回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2日医疗费58,260元、生活费57,600元(2年工资);2、交通费1,600元。

被告A公司答辩意见:关于第一项诉请,A公司已为陈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自购药费不属于医保范围。2015年9月2日以后未提交病假单亦未出勤,故A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陈某主张的2016年3月之前的医疗费,已在前案处理,不应重复处理。2016年3月之后的医疗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不应由A公司承担。关于诉请二,陈某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A公司答辩意见。另外,陈某未提供2015年底开始的病情证明单,故陈某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陈某A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陈某派遣至B公司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400元。2015年1月15日,陈某B公司杨高北路店从后仓员工通道前往工作岗位途中,被货架上掉落的箱子砸伤头部及胸部。2015年4月9日,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6日,上海市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陈某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陈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起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陈某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15年10月13日,A公司陈某发出告知书,内载“请你及时开具2015年9月2日之后的病假单,如果不及时上交,我公司将予以旷工处理”。2015年10月27日,A公司陈某发出通知书,内载“你经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均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你的工伤周期已结束。你于2015年9月开始没有提交过病假单或事假单,之前我公司也发出过告知书,但你仍然没有交,现用工单位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将你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陈某收到该通知书,陈某A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A公司B公司支付陈某的工资至2015年9月20日。

另查,A公司B公司已为陈某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4月7日,陈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工伤医药费20,000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3、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14,400元;B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对陈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现已生效。

2017年2月8日,陈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工伤医药费48,634元;2、交通费1,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律师费4,900元;B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对陈某的请求均不予受理。陈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陈某确认医院出具6个月的病假单后,无法再开具病假单;2015年9月2日之后未再出勤,亦未提供病假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25号通知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3日告知书及快递单、2015年10月27日通知函以及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484号裁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陈某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医疗费、生活费(工资)的请求,经审查该部分请求在业已生效的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484号裁决书中进行了处理,系重复起诉,故对该部分请求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陈某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2日医疗费58,260元的请求,与本案仲裁中请求的医疗费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经审查,陈某2015年9月2日起未再出勤、亦未提交病假单,故A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陈某确认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现陈某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均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陈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记载发生时间,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印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2日生活费(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2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交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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