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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547号
原告:A,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经绒毛玩具的样品开发、打样制作承包给原告,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5万元,2015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承包协议》,约定将2016年2月18日前拖欠原告承包费中的5万元作为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承包押金扣押,补充协议履行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70,723元未付,另有押金5万元未返还,2016年5月19日起,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万元,《承包协议》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承包费和押金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70,723元、返还承包押金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70,72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建立承包关系,后原告的样品开发一直出现问题,开发周期及质量无法满足要求,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5万元作为处罚金,如果原告再产生错误将在处罚金中扣除,2015年上半年工作汇报中,原告予以自认,但情况无改观,甚至给被造成损失,折算计70,723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由于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从承包费中扣除,对5万元处罚金何时发放作出了新的约定,由于原告的工作实在无法完成,双方于6月底对合作模式重新商定,将承揽关系变为劳动关系,把5万元处罚金以考核方式作为工资收入发放,至2016年7月底、8月初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对5万元的处罚金作了结算,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最终清算,被告给原告现金1万元,所有的款项均结清,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承包费,5万元为处罚准备金用于激励原告工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6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费用30万元,签订合同首付5万元,后期每两个月支付5万元,年底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样品开发、打样制作,样品人员管理,所有的样品均需按被告的客人要求制作、按规定时间完成、使客户满意,以及样品开发室的整理、清洁、管理,
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对于近期出现样品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方法,
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承包协议》,约定,原承包协议有效,变更内容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期限为5年,每年费用30万元,付款方式为,扣压5万元(作为处罚金),3月1日付5万元、9月1日付15万元、2月1日付10万元,原告的工作内容除按上述《承包协议》的约定外,增加了关于样品制作流程的约定以及样品开发设计方面的约定,
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2015年上半年工作报告》中,对于样品制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解决方案,
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涉及到“A工资5,000元至1万元”的内容,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制作样品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和时间的延误,导致客户退订,给公司造成了70,723元损失,故本人愿意赔偿公司,并从本人的承包费中扣除,扣压5万元(处罚金),经双方商议,工作期间按合同中相关规定给予考核,考核合格,给相应的奖励:1、迪士尼订单出货后给予1-2万元的奖励,2、根据每月的工作考核给予以4万为基数的年终奖金”,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万元,所有款项已结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6年7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承揽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底离开被告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承包协议》;《补充承包协议》;《2015年上半年工作报告》;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首先,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及《补充承包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样品制作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即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关系至2016年7月已不复继续,双方于该月建立的为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上述承揽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尚有5万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就该款项的性质,被告认为系处罚金并已经以考核方式变更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已于2016年8月5日作了最终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来看,存在着每年承包费30万元中的5万元扣压作为处罚金的约定,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载明由于原告在制作样品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和时间的延误,导致客户退订,愿意赔偿被告70,723元损失从承包费中扣除,还言明扣压5万元(处罚金),关于该5万元的处理,《承诺书》载明:“工作期间按合同中相关规定给予考核,考核合格,给相应的奖励:1、迪士尼订单出货后给于1-2万元的奖励,2、根据每月的工作考核给予以4万为基数的年终奖金,”一方面,上述《承诺书》对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有以70,723元赔偿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对于5万元表述为“扣压”,其含义并非不予支付,亦未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款,
再次,鉴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7月底离开被告公司,因此,关于“迪士尼订单出货”、“发放年终奖”的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而5万元款项,究其实质,仍为被告因原告提供承揽工作而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在“XX订单出货”、“发放年终奖”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承揽的报酬5万元,至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虽有“所有款项已结清”的记载,但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关于“王健工资5,000元至1万元”的内容来看,8月5日收条所涉的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双方系对工资进行结算,并非对5万元的报酬一并结算,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当事人以该1万元进行结算、该款为涉案5万元的打包处理,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报酬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吉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XX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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