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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道兵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查道兵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6民初7935号
原告:查道兵,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损失130,764.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某原告100,000元(其中医疗费4,031.20元、误工费3,300元每月共计4个月为13,200元、营养费40元每天共75天为3,000元、护理费40元每天共60天为2,400元、伤残赔某金105,924元、交通费209元、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赔某案外人财产损失1,53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6时56分许,事故地点浦东机场迎宾高速,案外人A驾驶牌号为沪D××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轿车相撞,致使原告A,原告A后入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A无责,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牌号沪A××轿车在两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某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认可,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2,100元,剩下的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在保险范围内具体承担的费用意见为,医药费应为3,509.87元且要扣除非医保部分560元,误工费认可2,026元每月为8,104元,营养费30元每天为2,250元,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某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定,伤残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案外人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鉴定费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某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
6、赔某证明,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赔付;
7、居住证明,证明赔某标准;
8、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赔某按城镇标准算;
9、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某情况与鉴定一致;
10、赔某案外人受某损失的材料,证明具体赔某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是赔某范围,以及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赔某部分再予以理赔,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并称被告依据的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
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案件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确认,原告的伤残赔某金计算系数按8%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举反证予以证伪,且原告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能互相印证,可以反映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4日,原告就号牌为沪A××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某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某:碰撞”;“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某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某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某”;“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某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某,”;“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某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某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某金额”;“驾驶人的赔某限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某限额”,
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号牌为XX××的被保险车辆于本市浦东机场迎宾高速机场方向,与案外人A驾驶的号牌为XX××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A、入院治疗,案外人A亦受某就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受某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3,509.8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9元,案外人A产生医疗费用521.30元,6天病假产生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17.80元,原告已向案外人A进行赔某,
本院另查明,原告A于2013年3月4日起一直居住于本市XXXXX弄XXX号,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在威舜投资管理(上海XX公司就职,从事驾驶运输工作,月薪3,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XX第一,两被告应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某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受某就医,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营养、护理费用、伤残赔某金等各项损失,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某金、交通费系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愿意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对事故负全责,致使案外人受某,对案外人造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原告发生医疗费用计3,509.87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结论,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提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但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发放情况等材料可以互相印证,且符合常理,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不同意原告提供的残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或存在程序违法等其他影响其效力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否认鉴定报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XXX伤残造某了伤残损失,具体伤残赔某金计算系数因双方已达成8%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已在本市连续生活多年,且有相对固定工作,应认定伤残赔某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案外人A的具体损失,原告已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符合事实及常理,且原告已实际赔某案外人,可予支持,
第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未向原告履行法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不生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案外人交强险部分承担后,再由被告承担赔某,但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条款部分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而两被告未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提示,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其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A处理部分,与法相悖,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应赔某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总和已超过保险限额100,000元,故两被告应就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就原告向案外人A的金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A1,539.1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道兵保险金101,5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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