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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A,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12年3月开始恋爱,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现在被告处有大金牌挂式2匹空调一台,价格人民币5,350元(币种下同);XX牌电视机三台(42寸两台,价格4,699元每台;50寸一台,价格7,899元);松下牌三门冰箱一台,价格4,788元;松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价格4,600元;西门子牌微波炉烤箱一台,价格4,630元;卧室家具四件套一套(1米八的床一只、五门衣柜一只、床头柜两只,价格共计20,000元);餐桌椅一套(长方形餐桌和4把椅子,价格共计800元);A一床,价格3,000元、芝华士牌双人电动沙发一只,价格6,300元;蚕丝被两条,价格500元;厨房橱柜一套,价格13,200元,去年被告曾经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家具、家电予以承认,都在被告名下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婚房),但被告突然撤诉,导致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前述物品均系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婚前财产,要求全部归还原告,其中可以搬动的希望由原告取走,橱柜因为无法搬动,要求被告折价给原告,
被告A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在浦东法院庭审中,被告只是承认确实通过原告的信用卡购买了这些东西,但并没有承认这些东西现在仍然在被告处,且其中部分财物也不是通过原告信用卡购买的,本市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父母和被告三人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被告现在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在1、2个月内将家里可以拿走的财物都拿走了,所以原告提出的很多财物已经被她拿走了,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目前在被告处的只有大金牌挂式2匹空调一台,XX牌42寸电视机一台,松下牌三门冰箱一台,卧室家具一套(1米八的床一只、五门衣柜一只,床头柜两只),餐桌椅一套(长方形餐桌和4把椅子),A一床,A被一条,厨房橱柜一套,其中大金牌空调、松下牌冰箱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家具方面原告仅付了2,000元订金,之后余款都是被告方支付的,被告后续将2,000元还给了原告,橱柜也是被告出的钱,
大金牌挂式2匹空调一台,价格5,350元;XX牌电视机三台(42寸两台,价格4,000元每台;50寸一台,价格6,000元);松下牌三门冰箱一台,价格4,788元;松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价格3,000元;西门子牌微波炉烤箱一台,价格1,000元;卧室家具四件套一套(1米八的床一只、五门衣柜一只、床头柜两只,价格共计20,000元);餐桌椅一套(长方形餐桌和4把椅子,价格共计800元);A一床,价格1,000元;芝华士牌电动沙发一只,价格6300元;蚕丝被两条,价格500元;厨房橱柜一套,价格13,200元,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物品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将XX牌42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一床、蚕丝被一条给原告,
另外,双方于9月19日举办婚宴,酒宴所有花费都是被告母亲支付,但双方所收礼金全部都是原告收取的,共计20余万元,要求予以分割,
由于原告对被告使用暴力,对婚姻破裂具有过错,故要求在分割财产中对被告适当多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12年3月开始恋爱,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本市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市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如下家具、家电、用品:大金牌挂式2匹空调一台,价格5,350元;XX牌电视机三台(42寸两台,价格4,000元每台;50寸一台,价格6,000元);松下牌三门冰箱一台,价格4,788元;松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价格3,000元;西门子牌微波炉烤箱一台,价格1,000元;卧室家具四件套一套(1米八的床一只、五门衣柜一只、床头柜两只,价格共计20,000元);餐桌椅一套(长方形餐桌和4把椅子,价格共计800元);A一床,价格1,000元;芝华士牌电动沙发一只,价格6,300元;蚕丝被两条,价格500元;厨房橱柜一套,价格1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浦东法院庭审笔录、发票、订货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A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莲花XX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用品等系为双方结婚所购,亦为双方XX生活所用,无论出资方为原告父母还是被告父母,均系对原、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浦东法院的庭审中对家电、家具等予以认可,仅就金银首饰、照相机等物品的去向提出异议,对家电、家具的去向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又称部分家电已被原告取走,但对该节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家具、家电、用品的价格,以原告提供的具有家电具体名称的发票以及被告自认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暴力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实物分割难以绝对均等,故本院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按照本院查明的价格,对原告适当多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处的婚礼礼金,但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处理,被告可待发现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大金牌挂式2匹空调一台、42寸XX牌电视机一台、松下牌三门冰箱一台、卧室家具四件套一套(1米八的床一只、五门衣柜一只、床头柜两只)、席梦思一床、蚕丝被一条归原告李某所有;
三、上海市莲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42寸XX牌电视机一台、50寸XX牌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微波炉烤箱一台、餐桌椅一套(长方形餐桌和4把椅子)、芝华士牌电动沙发一只、蚕丝被一条、厨房橱柜一套归被告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A已预缴),由原告A与被告杭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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