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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公司法 |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0民初4746号 原告:A,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A与被告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持有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卓新公司)33%股权作价165000元转让给B,A应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A积极配合B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A迟迟未向B履行付款义务,A多次与B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A立即支付B股权转让价款165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A承担, 原告A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A将持有的卓新公司33%的股权作价165000元转让给B,A应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债权债务关系也转让给A的事实, 2.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卓新公司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3.卓新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定二份,用以证明卓新公司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的事实, 4.档案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卓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份,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5.公司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卓新公司原股东已出资到位的事实, 被告A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A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卓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A、B、C,其中A认缴出资额为17万元,出资比例为34%,A出资额为165000元,出资比例为33%,A出资额为165000元,出资比例为33%, 2016年5月12日,A为甲方、B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持公司33%股权,合165000元人民币,作价165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原先就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对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面了解,同意该债权债务仍由目标公司承受,股权转让后与甲方无关,A、B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XX同日,卓新公司形成由A、B、C签字的股东会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同意A将持有的本公司34%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7万元)作价17万元转让给B,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A将持有的本公司2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05000元)作价105000元转让给B,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A将持有的本公司12%的股权(认缴出资额6万元)作价6万元转让给B,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A将持有的本公司33%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65000元)作价165000元转让给B,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A认缴出资额275000元,出资比例55%,A认缴出资额225000元,出资比例45%,XX同日,卓新公司形成由A、B签字的股东会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免去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选举A为公司执行董事、B为公司监事;住所调整为上海市嘉定区;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卓新公司章程经A、B签字,并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卓新公司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载明公司原备案内容为执行董事A、监事B,本次备案内容为执行董事A、监事B,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卓新公司股东变更为A、B,法定代表人为A,因A未按约定向B支付股权转让款,A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除本案纠纷外,A、B以C、D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A、B诉至本院,分别为本院(2017)XX0110民初5043号、(2017)XX0110民初4745号、(2017)XX0110民初4765号案件,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A将其持有的卓新公司股权转让给B,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未到庭抗辩,视为对A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A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股权转让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A负担, 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军伟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扬 ?PAGE\*ArabicDash?-6-? ?PAGE\*ArabicDas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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