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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侵权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6113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3,500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47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承租房屋问题与房东协商时,被告过来称房屋已由其承租并谩骂原告,在论理过程中被告用手对原告头部左额打了一拳,将原告打伤,原告手机同时被打落在地摔坏,后原告报警,原告因头部受伤住院多天,共支付医疗费9,393.70元,共计休息两个月未工作,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故受伤,可予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经派出所警官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A辩称,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在装修房屋,原告过来称该房屋系原告承租的,要求赶走被告并辱骂被告,故此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当时正拿着手机在看手机,被被告推了之后手机掉落,但被告未打击原告头部,原告头部为何受伤不清楚,但不是因为被告打击,当时争吵了约半个小时,争吵过程中有他人在场,后被告即离开,带装修工人去吃饭了,后警察来了解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去看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1时左右,原、被告在XXXXX号处因承租房屋的事项发生争吵,当天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陈述:“2016年10月6日11时许,我正在XX四队顾家宅XXX号的一个民房内搞装修,该房子是我哥哥租的,这时来了一个小伙子,声称该房子是他向房东租的,但中间双方未沟通好,现在他仍要把这个房子租下来,并承担我们因装修造成的损失,我和我哥哥说这个房子我们已经向房东租下来了,租金也付了,现在也正在装修了,让他现在不要搞了,但对方不肯还在跟我们吵,……后来对方一边打电话一边还在跟我吵并骂我,我就拍了一下对方拿手机的左手,他的手机碰到了他自己的头后也落到了地上,后来对方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120也很快就到了,……对方的手机摔到了地上,当时壳子和电池都摔开了,手机有没有坏我不知道,”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委托由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A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A头部因故受伤,致XX软组织挫伤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被告表示均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时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争吵,并且根据当天被告在警方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也承认确实“拍了一下对方拿手机的左手,他的手机碰到了他自己的头后也落到了地上”,由此可知双方确实有肢体上的冲突,至于被告是直接击打原告头部还是击打原告拿手机的手而致原告受伤,导致的可能是原告受损程度的不同,而不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损的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9,39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休息期间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材料,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86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手机修理费,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根据事发时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原告手机确有损坏,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手机修理费为5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21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有发票为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9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该费用为原告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支出的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上述费用医疗费9,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67元、交通费10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27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人民币16,27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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