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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王XX、江苏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乾溶|时间:2020年07月22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7年5月3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承包XX公司制造车间生产板簧,承包车间内所有设备及设施的生产使用。承包费为100万每年。承包费用于冲减XX公司所需产品的货款。如XX公司给XX公司加工产品费用超过100万元,超出部分由XX公司另行支付。《承包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XX公司公章,王XX签字。《承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在车间内生产板簧,并将产品出售给XX公司。但因王XX原因,导致上述《承包协议》无法履行,2017年7月25日,王XX作为甲方和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王XX欠XX公司货款计679897.27元、现金借款350000元,共计XXX.27元。XX公司板簧车间内所有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标准件以及工装模具等一切与板簧生产加工有关的所有附件,合计约245吨(不包括XX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和生产出的产品,此项由XX公司自行处理),由王XX按现金价3800元/吨抵账给XX公司,不足部分XX公司可另行向王XX追究清偿责任。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废。但两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书》执行。此外,2017年7月21日,被告翟XX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承诺对原告于2017年7月发送的货物货款记38663.36元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翟XX至今未承担该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9897.27元;2、被告翟XX对上述拖欠货款中的38663.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XX公司起诉我公司欠款是虚假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中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在这期间公章是法定代表人自己保管的,签订这份合同在我公司没有记录。解除承包协议书是王XX个人所签,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认为这是王XX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起诉被告涉及《承包协议》,而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金额为100万元,但该款未入我公司账户,同时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亦没有入账记录。从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来看,均系后期制作的,不符合常理,且经办人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委托颜X代替我公司经办。
被告翟XX辩称,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我没有对该笔货款提供担保,“此次货款担保人”字样并非我本人书写。我当时是在常州XX厂的员工,经王XX指派到数德锐板簧车间担任车间主任,我签名的目的是对该份发货单价格有异议,并不是做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XX公司与王XX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车间生产板簧。承包费为壹佰万元/年,如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加工产品费用超过壹佰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另行支付。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与被告王XX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企业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货款679897.27元,被告XX公司确认数据金额无误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等。2017年7月25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王XX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欠乙方货款陆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贰角柒分;2、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废。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曾将其厂房车间承包给被告王XX经营。
再查明,2017年7月21日的发货单中,有被告翟XX的签名,其签名前有“此次货款担保人”字样,原告及被告翟XX均认可该字样非被告翟XX书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承包协议、协议书、企业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账单一般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即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和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017年7月24日,经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账确认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XX公司货款679897.27元。被告XX公司虽辩称该对账单中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随后被告XX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由于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虽然2017年5月3日的《承包协议》并非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被告XX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等行为,可视为对原承包人王XX买卖行为的追认。即认可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未结清的货款。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XX公司的陈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XX公司,而非合同的签订人王XX,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翟XX对拖欠货款中38663.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XX公司认可“此次货款担保人”字样系其员工书写,且被告翟XX陈述上述字样是原告XX公司在其签字后私自添加,同时亦否认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因此,原告XX公司认为与被告翟XX之间达成担保合意,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679897.2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19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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