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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熊XX、曾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乾溶|时间:2020年07月22日|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上诉人熊XX因与彼此及被上诉人曾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熊XX、曾X向吴XX连带赔偿医疗费4484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840元,以上合计283918.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XX、曾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吴XX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有误。一审庭审中,熊XX认可吴XX使用的木梯是经过其加固,并经其检验稳定可靠的情况下,吴XX才使用该木梯的。吴XX并没有疏于注意。另外,吴XX受伤是由于木梯滑倒摔伤的,而不是由于攀爬不当从木梯上摔下受伤的,因此吴XX没有过错。故吴XX的全部损失均应由熊XX、曾X承担,而不应减轻熊XX、曾X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熊XX与吴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时熊XX未能提供给雇佣人员良好的施工条件以及安全防护工具,也未在现场妥善安排、指挥工人施工”,“曾X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熊XX个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XX认为,依据上述规定,熊XX、曾X应对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熊XX辩称:吴XX存在明显的过错。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是现场有水泥楼梯不走,她去走容易移动的木楼梯,存在明显的过错;二是吴XX曾经脾被切除的,但这个情况熊XX并不知情,而吴XX是受杨XX雇佣来到工地干活的。关于吴XX上诉的第二方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熊XX认为其和吴XX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熊XX和是将瓦工发包给杨XX,杨XX雇佣吴XX到现场来干活,因此对于吴XX的损失熊XX是不需要负责任的。
曾X辩称:家庭装修是不需要资质的,我不认识吴XX和杨XX,无需承担责任。
杨XX辩称:关于本案熊XX与曾X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更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熊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熊XX与杨X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熊XX与吴XX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曾X将常州市天宁区聚和XX5幢甲单元11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熊XX,熊XX再将瓦工部分分包给杨XX,杨XX一并叫了其妻子吴XX来干活。证据有:1、清凉新村113幢甲单元102室、世茂XX113幢乙单元1302室房屋的瓦工结算单、领款凭证及电话录音,证明之前熊XX与杨XX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熊XX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下来后再将瓦工分包给杨XX,双方是凭工作量一次性结算报酬,现场施工由杨XX自行组织安排,何时出工,收工,以什么样的工具,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全由杨XX自行决定,熊XX无权干涉。因为吴XX是杨XX叫来干活的,故只存在杨XX签字的领款凭证,无吴XX签字的领款凭证。本次案涉施工熊XX虽然不能提供其与杨XX之间的结算单和领款凭证,是因为本次杨XX承揽的瓦工还没完工吴XX就发生事故。2、熊XX提供油漆工和后续瓦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熊XX与他们都是采取分包即口头承揽的方式合作。根据常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熊XX在以往数次合作均采用承揽方式合作的前提下,和本次工程前期施工的杨XX势必也采取承揽的方式合作。吴XX作为杨XX的妻子,熊XX不可能一方面将瓦工分包给杨XX,另一方面又雇佣其妻子吴XX来干活。相反,吴XX主张其与熊XX系雇佣关系,其仅能提供现场受伤的照片为证。吴XX在现场受伤不假,但在现场干瓦工活,可能是受某人雇佣,但不一定是受熊XX的雇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规则,熊XX的证据更有优势,应认定熊XX与杨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杨XX顺便叫了妻子吴XX来干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其中取消的项目包括:33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建设部印发〈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熊XX将瓦工分包给杨XX,瓦工是不需要资质的。现场的木楼梯虽然是由熊XX提供的,但最初该木楼梯是由沙包固定的,只是发生事故时沙包被移走了。而且,通向二楼有更安全的水泥楼梯,但吴XX没有使用。熊XX是将瓦工分包给杨XX的,现场施工完全由杨XX自行负责,不需要熊XX现场督促。综上,熊XX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吴XX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杨XX和她自己负责。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1月10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上影像表现载明:胸椎不顺列,T5、T8、T9椎体形态异常,压缩约1/3……2017年6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XX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构成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述MRI诊断报告单载明的影像表现明显矛盾,从而可以说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熊XX一审时曾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现熊XX再次要求重新鉴定。
吴XX辩称: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上杨XX与吴XX均是受熊XX的雇佣,吴XX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发包人曾X和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曾X作为发包人,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熊XX,曾X和熊XX应当对吴X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熊XX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首先吴XX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司法鉴定申请,由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组织鉴定机构对吴XX的损害进行鉴定的,一审程序是合法的;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关于吴XX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不相吻合的问题,吴XX认为鉴定机构是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鉴定程序所作出的独立的诊断或者评判,该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
曾X辩称:吴XX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脾切除、高血压,就不应该从事有风险的工作,这是她自己的过失。吴XX的脾切除导致她的凝血有问题,不能做手术,只能保守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是其自己的责任。吴XX在房子里不小心自己摔跤,曾X没有责任。
杨XX辩称:同意吴XX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关于鉴定问题,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定义术语不同,是两个概念,表述不一致。关于瓦工的资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是普通的装饰装修,楼上重新安装的厕所,从内容上看不是普通的装饰装修了,而是属于建筑范畴,基于建筑范畴则需要相应资质。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XX、曾X赔偿医疗费4484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40元,共计2839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XX、曾X承担。二审时,本院要求吴XX明确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杨XX的诉请,吴XX认为杨XX不需要承担而且其明确不要求杨XX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吴XX系夫妻关系。曾X系常州市天宁区聚和XX5幢甲单元1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曾X将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半包形式承包给熊XX。2016年11月1日,杨XX、吴XX在该房屋内施工时,吴XX独自从房屋天台阳光房踩着木梯下来时,梯子滑倒致使吴XX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一审诉讼中,吴X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2017年6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XX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3/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吴XX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吴XX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吴XX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吴XX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张XX(1946年4月26日生,其夫已病故)系吴XX之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吴XX、吴XX、吴XX、吴XX,现生活在安徽省枞阳县XX。
再查明,吴XX受伤后,熊XX已支付医疗费1591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XX自曾X处承接了常州市天宁区聚和XX5幢甲单元11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吴XX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该事实已经得到确认。虽然熊XX辩称吴XX不是受其雇佣,其与杨XX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且吴XX是杨XX喊来打下手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杨XX的陈述,杨XX、吴XX夫妻俩也曾在熊XX承揽的其他工地上干活,据此可以认定熊XX与曾X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熊XX与吴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曾X作为发包人,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熊XX个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熊XX未能提供给雇佣人员良好的施工条件以及安全防护工具,也未在现场妥善安排、指挥工人施工;而吴XX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尤其是在高处作业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明知利用木梯上下阳光房存在安全隐患,却疏于注意,且在施工中单独通过木梯上下,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减轻熊XX、曾X的赔偿责任。杨XX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故其对于吴XX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各方面因素,并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对于吴XX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曾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由吴XX自理。
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为60762.1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收入标准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120元/天,故误工费120元/天*210天=25200元。3、护理费60元/人/天*90天=5400元。4、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8元/年*20%*9年/4=649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284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合计271332.74元,由熊X赔偿60%计162799.64元,曾X赔偿10%计27133.27元,其余损失由吴XX自理。扣除已垫付的15916.8元,熊XX还需支付146882.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熊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赔偿款146882.84元;二、曾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赔偿款27133.27元;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吴XX负担710元,熊XX负担928元,曾X负担18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熊XX提供了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熊XX与杨XX、吴XX之间的法律关系
熊XX二审时提供一份其与杨XX之间谈话的现场录音,内容为熊XX与杨XX就之前已经完工的两个工地(清凉新村和世茂XX)的人工费进行结算的情况,在该录音中,双方谈到人工费的结算,是以所做项目的平方乘以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或单项多少钱进行结算,如小房间8平方、过道3平方,单价23元每平方;粉线槽300元一户、浇地坪800元,等等,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世茂XX工地最终按5200元结算,清凉新村最终按6000元结算。在该录音中,杨XX还提到“地面不平,我跟我老婆敲了一下午”、“地面找平,我跟我老婆不讲一下午,也有大半个下午”等内容。杨XX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熊XX主张录音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以及场所在第一人民医院有异议,其认为录音的时间在其老婆受伤前,场所在装修的房屋内。该录音内容与熊XX一审提供的涉及清凉新村和世茂XX的两张结算单和两张领款凭证的内容相对应,其中结算单载明双方是按实际做工项目结合做工项目的平方乘以一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领款凭证载明杨XX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领取了“清凉新村113甲102瓦工结算款(清)”6000元和“世茂XX113栋乙单元1302瓦工结算款(全清)”5200元。
熊XX二审时提供证人王X、周X、钱X、黄X到庭作证。王X陈述,其是做水电工的,与熊XX是雇佣关系,熊XX有活就包给他做,他做过聚和家园、世茂XX等地方的水电工。钱是按房子的平方结算的;工具自己提供,熊XX提供材料,没有上下班考勤;有一个徒弟帮忙,工钱由其自己发放,与熊XX无关。人工费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周X陈述,其是油漆工,熊XX是其老板,他做过聚和家园、世茂XX等地方的油漆工。工钱是按照房屋面积平方计算的,做完一家结算一家。其出勤不受熊XX控制,工作上也无需熊XX监督管理。装修现场有两个楼梯,两个楼梯都能上,木梯比较省力,木梯有做沙袋加固。钱X陈述,其是瓦工,熊XX有工就找他。他做过聚和家园的瓦工活,工具自带,干了十几天左右,为阳光房砌墙体,贴瓷砖,工钱是按平方结算,做完后一次性结算。干活时一般走的室内的木梯,外面的楼梯比较远。其除了和熊XX合作,其他地方有活都会去。黄X陈述,其从事木工,熊XX有工就找他。在聚和家园做过一户,施工之前熊XX有提出要求,施工十天,期间熊XX到过一、两次;不用考勤,工具自带,不用熊XX指导。工程结算看工程量。现场有木梯,木梯有水泥黄沙作为防护措施。证人还提供了人工费微信转账记录和人工费结算单,其中结算单均载明是按所做项目及平方结算。
二、关于现场施工情况
据各方陈述,事发当时,杨XX和吴XX在案涉房屋的天台阳光房做瓦工,对阳光房的卫生间进行扩建。从阳光房到楼下有两个楼梯可走,一个是外面的消防通道,另一个是室内的木梯,该木梯由熊XX提供,下面用熊XX购买的水泥黄沙袋加固。熊XX认为发生事故是因为有人将加固的沙袋用掉了,很有可能是杨XX用的,另外还有其购买的瓦工用的黄沙水泥是堆放在客厅的。对此,杨XX不予认可。
三、关于鉴定情况
2017年6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1、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份;2、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3、影像学片30张。阅片记录:其中标有“WuXiuHua”字样胸腹部CT片1张(Dec132016,64-022785)及标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XX”字样胸部X线片1张(201XXXX0209,X-XXX)示:双侧肋骨形态尚可,未见畸形,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标有“CHANGZHOUNo.1HOSPITALWuXiuHua”字样胸椎CT片2张(09-Feb-2017,16-412480)示:胸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胸5、9椎体骨折,椎体形态尚可。分析说明: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记载内容与景像学资料内容与被鉴定人操作部位相符,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并具备检验条件……被鉴定人吴XX因高处坠落受伤,伤后临床检查见其胸7-10棘突处有压叩痛,伴腰部活动受限,左肩压痛(+),活动受限等。临床诊断为胸5、8、9骨折。胸椎3-9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额顶骨骨折,头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脾切除术后,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结合其病史及伤后影像学资料,本所认为其临床诊断成立。其脾切除术后和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为自身疾病,与本次高坠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余损伤与本次高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吴XX的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本所阅被鉴定人吴XX伤后影像学证实其胸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胸5、9椎体骨折椎体形态尚可,双侧肋骨骨折复查示肋骨形态尚可,未见畸形。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发[1998]10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49的规定,被鉴定人吴XX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2016年11月9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上影像表现载明:……胸椎不顺列,T5、T8、T9椎体形态异常,压缩约1/3……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熊XX与杨XX、吴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二、熊XX是否具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资质?曾X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鉴定结论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熊XX与杨XX、吴XX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雇佣和承揽的性质问题。当事人双方就雇佣和承揽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而其中最核心的应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二,杨XX与吴XX之间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一般实行共有财产制度,熊XX并无证据证明杨XX与吴XX之间存在支付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从录音证据的内容看,熊XX是知道吴XX与杨XX一起从事案涉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瓦工工作的,故熊XX主张杨XX与吴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将杨XX与吴XX视为一个整体与熊XX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第三,从杨XX与熊XX关于瓦工人工费结算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关于现场施工的情况来看,熊XX与杨XX、吴XX之间并不具有劳务的人身依附属性。杨XX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杨XX作为独立揽活的瓦工,其与吴XX一起接受熊XX从曾X处承揽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瓦工部分的工作,按所做项目的工作量计算报酬,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虽由熊XX提供工作场所、部分工具及施工材料,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从核心因素考虑,双方之间应当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但基于熊XX提供工作场所、部分工具及施工材料,其对选择工具不当、安全防护措施不力等因素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施工现场存在两种通行方式,吴XX因便利选择木梯,其从木梯上下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损失也要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吴XX与熊XX的过错相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33.建筑装饰资质审查,该行政审批项目的设立依据为《建设部印发〈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9号),主要涉及建筑装饰设计资质问题,故案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认定,应适用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改过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同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案涉房屋发生事故时,天台的阳光房正实行卫生间的扩建改造,故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曾X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但曾X委托了熊XX个人承担该装饰装修工作,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吴XX主张曾X应对熊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X与熊XX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吴XX与熊XX之间同样系承揽关系,对于承揽人熊XX造成第三人吴XX损害的,吴XX仅能要求定作人曾X对其因资质问题的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曾X对吴XX损失的10%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影像学片为30张,熊XX仅以其中一张MRI诊断报告单上影像表现载明“压缩约1/3”而否定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该意见书的阅片记录载明,标有“WuXiuHua”字样胸腹部CT片1张(Dec132016,64-022785)及标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XX”字样胸部X线片1张(201XXXX0209,X-XXX)示:双侧肋骨形态尚可,未见畸形,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标有“CHANGZHOUNo.1HOSPITALWuXiuHua”字样胸椎CT片2张(09-Feb-2017,16-412480)示:胸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胸5、9椎体骨折,椎体形态尚可。故熊XX关于鉴定结论不恰当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熊XX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上诉理由成立,扣除定作人曾X的10%选任过错责任,考虑到吴XX与熊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相当,本院调整为由熊XX对吴XX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吴XX的损失合计271332.74元,由熊X赔偿45%计122099.73元,扣除已垫付的15916.8元,熊XX还需支付给吴XX106182.93元。关于熊XX对吴XX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承揽和雇佣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赔偿款106182.93元;
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吴XX负担868元,熊XX负担770元,曾X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吴XX负担1050元,熊XX负担7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预交部分,法院不再退还,由熊XX、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各支付1540元、182元。熊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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