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的鉴定
——刘某钢、徐某阳、张某其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案
关镶词:鉴定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
【案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8月6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钢、徐某阳、张某其
裁判规则:
为解决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对为境外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鉴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阳得知案外人李宝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某钢收集该案情况,并为其提供了差旅费。事后,刘某钢将收集的情况写成文章,由徐某阳提供给某境外杂志的发行机构,并在该刊物上全文刊登。后刘某钢受境外人员指使,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写成文章并指使被告人张某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刘某钢就其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的事实写成文章,由张某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争议要点:
司法机关委托国家保密局对上述3篇文章进行鉴定是否合法,3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3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