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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搜集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行为的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18人看过

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搜集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行为的认定

—李某剑间谍、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关键词:间谍组织情报行为私藏枪支弹药

【案由】间谍罪/私藏枪支、弹药罪

【审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高刑终字第5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1999年6月25日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李某剑(原审被告人)

裁判规则:

加入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后,利用经商之机,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搜集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构成间谍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日本期间,经他人介绍参加了我国台湾地区“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任务,在中国境内为该间谍组织搜集情报。上诉人分别以借阅、经商需了解我党和国家政策、学习内部材料等为名,获取绝密级和机密级书籍、地图和战术教材等资料、机密级文件等,并给他人以好处。上诉人将上述所获书籍、文件等均带回曰本,报送给我国台湾地区“军情局”。上诉人还购得1支小口径手枪和运动步枪子弹100发。藏匿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内,直至案发被收缴。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栽判理由:

上诉人加入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利用经商之机,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搜集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其私自购买枪支、弹药予以藏匿,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其个人财产应予没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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