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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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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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军事秘密、情报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行为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688人看过

将军事秘密、情报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行为认定

——刘某兴等间谍上诉案

关键词:牟利国家秘密窃取间谋行为

【案由】间谍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闽刑终字第47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1999年12月9日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兴(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银刘某宝林秀毅林颖

裁判规则:

为牟利,明知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提供的资料为国家秘密、情报,而采取窃取、收买的手段将我军事秘密、情报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刘某银在特务罪刑满释放后,出海与我国台湾地区军情局间谍机关恢复联系,继续为该间谍机关工作,收集我情报资料。原审被告人刘某银先后多次窜到海军部队驻地,伙同当时还在该部队服役的其他原审被告人大肆收集、窃取我军内情报资料,并拍摄了该部队的装备和设施。原审被告人刘某银雇用上诉人的船只出海,将上述情报先后多次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领回活动经费。交接时,我国台湾地区间谍人员向其布置任务,还写了2份情报收集提纲交给其他原审被告人并要求其按提纲的内容去收集情报。

争议要点: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为牟利,明知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提供的资料为国家秘密、情报,而采取窃取、收买的手段将我军事秘密、情报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银在犯特务罪刑满释放后,仍积极为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收买我军事秘密、情报,出海10次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人员,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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