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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744人看过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林某章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自首责任

【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刑字第136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10月19日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章、洪某忠、林某约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厂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忠、林某约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石料场,洪某忠聘请被告人林某章为石料场一场矿长,与其共同负责开采管理。同时为爆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约与石料场签订《采石场爆破合同》,就开采设计、爆破方案等作出约定。安监部门多次向石料场和爆破公司发出书面整改要求,提出石料场开釆方法、设施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林某约和洪某忠收到指令书后,未进行彻底清理的情况下,仍继续违章开采。由林某章现场指挥,实施爆破前的风钻作业时,边坡滑落,石料场两风钻工和爆破公司监炮员被土石方掩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忠、林某约向有关单位报告了发生的事故,并组织抢救。安监部门认定三被告人均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栽判理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被告人林某章、洪某忠、林某约分别作为矿山的经营者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提出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开采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甚至仍继续违章开采、爆破扩大安全隐患,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并均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配合调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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