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行为认定—康某永、王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关键词:超载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物品肇事
【案由】危险物品肇事罪
【审判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淮刑一初字第0001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2月21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永、王某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明知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可以避免,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基本案情:
两被告人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两被告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运输液氣,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途中因轮胎爆裂,未能釆取有效紧急避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罐车侧翻,液氣大量泄漏。两被告人逃至附近麦田里,电话报警后,潜伏在麦田观望现场抢险,次日向警方投案自首。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附近大量群众中毒,29人死亡,400余人住院治疗,大量家禽、庄稼等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永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且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作为驾驶员兼押运员,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安全行驶负有重要监管职责,却纵容康某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要点:
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裁判理由: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化学危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具备相关安全知识、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了解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车辆不得超载、超装。
本案两被告人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不仅了解
且有一定实践经验;两被告人分别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对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输液氣可能发生的危险,两人事先有充分的认识。但是,康某永仍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王某作为危险品运输的专业押运人员,未尽监管职责,纵容康某永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两人明知他们的行为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事故发生。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作为专门从事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两被告人对液氣泄漏后的危险性是十分淸楚的。事故发生后,两人不尽救助对方受伤人员、设置瞀戒区域和协助抢险人员处置事故的法定义务,而是逃离现场,致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擻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測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壌、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