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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经销代理 |545人看过

【委托代理】【署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



合同当事人的署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署名单位与盖章单位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法案例(1992)2-58)


赣陇公司1989年4月8日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需方署名甘肃稀土公司,盖赣陇公司的章,这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赣陇公司接受合同的签署方式,表明赣陇公司自己认为是受了甘肃稀土公司的委托。签约当天,赣陇公司就给甘肃稀土公司发了电报,较详细地报告了签约内容,而不是问甘肃稀土公司是否要货,表明赣陇公司不是以需方身份与加工厂签约后又以供方身份向甘肃稀土公司去要约,而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事项的情况。关于甘肃稀土公司4月10日发的内容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的电报,第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已被“我们要赣陇公司暂不要发货,是怕广东的货用完了还需要货”的证言所证明,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此后,4月14日加工厂给甘肃稀土公司的“货已备齐,请备款提货”的电报,5月初瞿三元从江西回甘肃向甘肃稀土公司汇报签约情况,5月19日至5月26日三方当事人的多次来往电报,甘肃稀土公司1989年6月26日给加工厂的信,以及甘肃稀土公司两次派员处理善后等等,都表明甘肃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用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否认。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加工厂表示可以再商量,一直未议定以什么价格成交一事,是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提出的,属要求变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不存在合同自行终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甘肃稀土公司不履行本案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1992年第2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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