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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作者:朱瑞雷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3次举报


李某某诉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某诉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发生合同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学校系2011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和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等共同合作有关被告筹建事宜。被告成立后,原告担任被告的董事兼副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案外人乐某某及被告成立时的名义出资人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动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原告、陶某某、乐某某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5%、40%、2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分别将投资款12万元和75000元打入陶某某和乐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无故解除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董事和副校长职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董事和实际出资人暨举办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举办者暨出资人仅为意动公司,开办经费为50万元,全部系意动公司自有资金。原告仅系由意动公司作为举办者推荐至被告处担任董事的人员,并非原告所述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根据被告的章程,被告有5名董事,不设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乐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均为被告的董事。原告提交的两份所谓股东会决议,实为原告和陶某某、乐某某3位董事私下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因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而无效,不能代表董事会的意志。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转账给陶某某的12万元并非对被告的出资,而系原告作为被告财务总管,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将被告需要对外支付的款项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完成对外支付后,原告将剩余款项归还给陶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7月12日,由陶某某、乐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等五人签署形成经被告某某学校第一届董事会第1次会议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通过某某学校章程,通过举办者代表陶某某、乐某某、李某某和校长代表周绿、教职工代表刘金梁五人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等。经该次董事会通过的某某学校《章程》载明:学校由举办者意动公司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出资50万元举办,学校的注册资金50万元,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学校董事会讨论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订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的,必须得到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等。

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出具《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决定书》(沪虹民社登[2011]72号),决定准予被告某某学校成立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某某学校要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等。某某学校成立时所形成的《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机构)设立审批登记表》载明:该校的举办者类型为民营企业,举办者为意动公司,开办经费为意动公司自有资金出资50万元等。某某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该校法定代表人为陶某某,业务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艺术类),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

2012年3月29日,由原告李某某和意动公司、陶某某、乐某某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形成《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载明:股东陶某某、李某某、乐某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三人为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某某40%、李某某35%和乐某某25%,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等等。该《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中,在学校盖章栏盖有某某学校公章。同年7月2日,陶某某向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次日,李某某分别向陶某某、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和75000元。

2013年3月27日,由原告李某某和意动公司、陶某某、乐某某在自然人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由被告某某学校在学校盖章确认栏盖章形成《上海虹口区某某美术进修学校股东会议》一份,载明内容为关于补交税款、股东后期合作事宜;参加会议的股东为李某某、陶某某、乐某某,等等。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李某某为被告某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某学校系经行政许可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对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问题,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据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原告李某某以其与陶某某、乐某某等签订《股东会议》、《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等协议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学校的举办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某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适用《公司法》,但李某某与陶某某、乐某某等达成的股份份额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方对某某学校资产转让的约定。且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实际交付出资款共195000元。李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的诉讼请求,其仅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学校拥有35%的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一审以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而举办者属行政许可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现其上诉请求二审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确认李某某对某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

被上诉人某某学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的意见。且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转入的195000元系前一天7月2日陶某某给付李某某30万元用于学校事务而未用完的返还款,李某某没有另行出资。故要求维持原裁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的书面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某某学校的股份(出资比例)为35%。在一审审理笔录中,李某某代理人陈述:民政部门确实登记的出资人是意动公司,我方现在认为举办者与出资人没有区别。意动公司是名义上的举办者、出资者,但实际出资人是本案原告、陶某某、乐某某。法官询问:原告,你方现在诉请是否让法院确定本案原告是被告的实际举办者和出资人,确定后再去民政局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举办者?李某某代理人回答:是的。我方认为根据我方与被告、意动公司、陶某某、乐某某签订的协议,他们均认为我是被告的隐名举办者和出资人,所以现在要求显名。

二审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某某学校申请设立时提交行政机关审批和登记的该校《章程》中,除第二条载明学校由意动公司出资50万元举办,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之外,《章程》第三十四条还对学校终止时的财产处理作出规定:学校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国家税收;(四)偿还其他债务。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该章程由学校全体董事会成员陶某某、李某某、乐某某、周绿、刘金梁签名并盖有意动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请表述为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某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比例,但在一审审理笔录中,从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可得出,其认为出资人和举办者无区别,其要求确认出资人身份就是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其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出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据此再向行政机关申请举办者变更登记。而在二审中李某某称其在一审中没有要求确认举办者身份,与其一审中对诉请的解释不符,二审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系某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而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李某某如欲成为某某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改变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认为其要求确认35%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此解释系将出资人与举办者相分离。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仅仅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以出资人对其出资份额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为前提。这种权利的一种方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权利,即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系董事会(或理事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必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而举办者身份的确认或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那么,出资人是否可对出资份额单独享有财产权?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某某学校在申请设立时,在由其举办者及全体董事(含李某某)共同签章的提交申请许可和登记的学校《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这是学校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亦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的立法本意。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根据本案某某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某某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对被上诉人某某学校投入过资金及投入多少资金,本案不作实体审查。如果李某某对某某学校确实投入过资金,且李某某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某某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向学校的捐赠行为;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某某学校董事会接受,也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李某某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诉请确认其对被上诉人某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某某要求确认其成为某某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某某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定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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