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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长泉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68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借据虽记载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被上诉人每支付给上诉人一笔借款后,随即上诉人就会返还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再陆陆续续偿还借款。经上诉人统计,连同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当即返还的部分和事后偿还的部分,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111342.29元。因此,尚欠借款金额应当为18657.71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份,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后经多次借与还。后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2月18日;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2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借款2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借款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以上共七笔借款,总借款金额为13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书写借据后,被告偿还给原告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情况。从原告与被告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11月共向被告转款74300元,2017年1月3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共计130000元。结合被告2016年10月份之前为原告转款的情况,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数额应为原告出借的本金和之前的借款利息组成。被告2016年10月份之前与原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支付了其他平台的相关费用,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2016年11月18日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未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付XX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提交了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宗(共28页),证明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6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3317元。被上诉人付XX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涉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5日,而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部分转账凭证发生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上述转账凭证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可该组证据中转账时间在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转账凭证共计33057元系上诉人用来偿还涉案130000元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李XX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6月23日,李XX共向付XX付款15笔,共计33057元,分别是:2016年11月19日5000元、2016年11月24日2657元、2016年12月6日1000元、2016年12月17日5000元、2016年12月25日3000元、2017年1月3日5000元、2017年1月10日600元、2017年1月13日700元、2017年1月14日1500元、2017年1月15日2700元、2017年2月16日3500元、2017年2月17日100元、2017年5月26日300元、2017年5月27日1000元、2017年6月23日1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借款发生后,其陆续还款,从本案的证据看,本案借条出具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故2016年11月19日起的还款应当视为偿还本案借款,2016年11月18日之前的还款不应当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李XX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1月18日后还款33057元,李XX称该33057元应当从90000元中扣除,付XX主张该33057元是偿还的130000元借款,也即该33057元不应当从未偿还的90000元中扣除。李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6年11月18日后还有其他还款行为,因此该33057元应当视为偿还的130000元借款。虽然李XX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还款33057元,但应当以付XX自认的40000元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李XX偿还剩余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晓光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XX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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