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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长泉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

上诉人牟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牟XX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改判孙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孙XX、刘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证据充分,与孙XX、刘XX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审庭审中孙XX、刘XX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记录及孙XX、刘XX替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还款记录,足以认定2018年10月28日孙XX、刘XX确认收到上诉人借款24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孙XX、刘XX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孙XX、刘XX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如前所述,2018年10月28日,孙XX、刘XX确认收到上诉人借款243000元,欠条明确载明,上述款项由孙XX、刘XX正常使用并按时向借款机构还款,并承诺在2019年5月将欠款全部还清。虽孙XX、刘XX辩称涉案借款均已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孙XX、刘XX仅按约定偿还了几期借款后就拒绝向借款机构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若全部还清需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9000余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钱并不是我正常使用,上诉人称XX的6.6万元和阳光的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我使用的,我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2016年到2017年我与上诉人是情人关系,阳光的3万元是我和上诉人一起花的,我已经替上诉人快还清了。XX贷款的10万元和期待科技的4万元我不知道。上诉人说有一张兴业XX的信用卡在我这里属实,这个卡之前是刘XX使用,刘XX入狱后卡就放在家里,现在在我手中。我也有一张XX银行的副卡在上诉人手中,至今未给我。

被上诉人刘XX未到庭进行答辩。

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孙XX系比较好的异性朋友。被告孙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2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9年1月24日,被告刘XX因合同诈骗被羁押,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2018年4月4日,原告(借款人)通过XX惠民平台借款66372.31元(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牟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62×××66),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委托人)出具委托扣划授权书:为购买原告人身意外保险,委托人现授权XX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委托人实体账户中国XX银行账号62×××66中扣划该保险对应的保险费。2018年5月7日,原告(工作单位新华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申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名下的XX银行账号62×××61收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以装修房屋为由通过XX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XX银行账号62×××66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

另查明:原告名下兴业XX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现在被告孙XX处。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由被告刘XX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该欠条,被告孙XX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同时证明二被告认可收到并使用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243000元(其中XX60000元和阳光3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孙XX,XX的100000元是刘XX和原告一起到银行柜台取出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了刘XX,给付日期在原告与刘XX的聊天记录中有显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XX认可只是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称其现在不欠原告钱;被告刘XX称出具欠条的时间应为其被羁押之前的一年,但具体出具日期记不清了,不认可收到原告所述交付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并称出具欠条后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大约30000元是在其入狱后孙XX代为偿还了34000元,现已不欠原告的钱,相抵后原告还欠孙XX6000元左右。

又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代孙XX缴纳保费48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刘XX3200元。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5日,孙XX通过微信先后支付原告共计33799元(原告认可收到340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8年4月4日其通过XX惠民借款66000元,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月5日二被告偿还了九期贷款共计29587.5元,2019年2月4日至今原告代为偿还了四期共计13150元,尚欠XX本息75612.5元,自2019年6月未再偿还。2018年5月7日其向XX公司借款30000元,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孙XX偿还了八期共计10450.32元(由孙XX转到原告微信后由原告偿还);2019年2月至今,原告代为偿还四期共计5225.16元,尚欠借款本息31350.96元。2018年10月23日其通过XX普惠公司借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孙XX偿还了两期共计8844.24元,2019年1月至今原告代为偿还七期共计30954.84元,尚欠XX本息119397.24元。原告兴业XX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一直由孙XX占用,2019年2月份账单金额为7577.32元,原告先后代孙XX偿还共计8318.11元。原告建设银行卡62×××93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的交易明细及期待科技与原告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短信信息,原告向期待科技公司借款40000元以及代二被告还款的事实,尚欠期待借款138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孙XX并称一个月前,原告以其为刘XX代偿了债务,让孙XX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原告无异议且称其替二被告偿还了债务大约80000余元,因孙XX已转给了原告34000元,剩余的款项由孙XX为其出具了54000余元的欠条。被告刘XX称XX的100000元原告是通过何种方式交给刘XX的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欠期待的40000元刘XX已基本还清,尚欠大约6000元左右;欠阳光的30000元已经偿还了两年,最多剩余欠款5000元;XX的66000元已经偿还了大约50000元,还欠大约16000元;原告兴业XX的信用卡额度7000元,最初刘XX透支了4000多元已经偿还。综上,尚欠原告大约30000元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刘XX入狱后,刘XX的前夫孙XX已代为偿还原告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述称其替二被告偿还了债务大约80000余元,因孙XX已转给了原告34000元,剩余的款项由孙XX为其出具了54000余元的欠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牟XX提交了如下证据:1、牟XX与孙XX2018年5月4日、2018年10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4日、2018年10月17日孙XX先后请求牟XX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网上贷款,并将贷款借于孙XX使用的事实。2、孙XX与阳光信贷员郭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牟XX与孙XX2018年6月27日的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孙XX认可牟XX将XXX的借款交付其使用的事实,并且孙XX同意由其向XXX承担还款义务。3、牟XX与刘XX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刘XX认可其与孙XX二人收到并使用牟XX所贷的XX贷款、XXX贷款、期待科技贷款、XX公司贷款,牟XX要求刘XX及时还款、刘XX同意向贷款机构偿还上述贷款。4、牟XX与孙XX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孙XX认可收到并使用牟XX所贷的XX贷款、XXX贷款、期待科技贷款、XX公司贷款,牟XX要求孙XX及时偿还贷款,孙XX同意向贷款机构偿还上述借款。5、牟XX与孙XX2018年10月25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牟XX与孙XX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结合牟XX一审时提交的欠条原件,拟证明孙XX、刘XX二人向牟XX出具涉案欠条的过程及该欠条的真实性,孙XX、刘XX认可收到并使用牟XX所贷之款共计243000元,约定正常使用上述款项并按时还款,并承诺在2019年5月份将欠款全部还清。6、牟XX与刘XX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牟XX催促刘XX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偿还期待科技贷款及XX普惠贷款,而刘XX却未偿还上述款项。7、牟XX与孙XX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20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牟XX催促孙XX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偿还期待科技贷款及XX普惠贷款,而孙XX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上述款项。8、牟XX与孙XX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孙XX认可刘XX、孙XX二人2018年10月29日向牟XX出具的欠条内容与事实相符,同时证明孙XX2019年7月7日向牟XX出具借条的过程。被上诉人孙XX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不承认,该聊天记录缺乏真实性。2017年至2019年间,我的微信经常被盗,所以我又重新申请了新的微信号,上诉人所指证的微信号我并没有经常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删除和篡改的可能。还有一部分聊天是刘XX羁押以后发生的,至于刘XX欠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涉案欠条不是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是在我和刘XX离婚之前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日期,当时约定我是保证人。上诉人说钱是让我或刘XX用了,有一部分的确是刘XX用的,但已经还的差不多了。阳光的3万元我用了一部分,是我和上诉人共同花的。

被上诉人孙XX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孙XX2019年7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申请网贷,上诉人缺钱,钱是上诉人用的。2、上诉人与其外甥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贷款是上诉人给外甥女看病用了。3、上诉人2015年至2018年10月25日间与刘XX的对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和刘XX之间来往的金额并没有本案起诉的金额这么大。4、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期间一直从事传销,所以贷款的钱大多都是上诉人用了。上诉人牟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记录清晰的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孙XX偿还XXX的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截图只能证明涉案贷款未及时偿还,导致借款机构向上诉人的外甥女进行追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并不属于对账单,而是刘XX的单方记录,而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4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审查明,孙XX、刘XX为牟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牟XXXX6.6万元,阳光3万元,七贷4万元,XX10万元,兴业信用卡7000元,这几款贷款都是孙XX、刘XX正常使用还款中,其中牟XX还欠孙XX2100元。所欠牟XX的自愿将其土地使用证和自己所住的一处房屋抵押给牟XX,并承诺将在2019年5月份把其欠款全部结清,如有违约孙XX的房屋和土地归牟XX所有。欠款人:刘XX、孙XX”。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XX与孙XX、刘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刘XX、孙XX向牟XX借款的事实有刘XX、孙XX为牟XX出具的涉案欠条在卷为凭,欠条中写明“今借到牟XXXX6.6万元,阳光3万元,七贷4万元,XX10万元,兴业信用卡7000元”,刘XX、孙XX均认可欠条系由其本人书写。牟XX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兴业XX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牟XX向XX惠民平台、XX公司、XX普惠公司、期待科技公司贷款的事实。结合牟XX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孙XX、刘XX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XX、孙XX在一、二审中对还款及持有牟XX兴业XX信用卡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牟XX的上述贷款实际为孙XX、刘XX使用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牟XX与孙XX、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牟XX上诉请求刘XX、孙XX偿还200000元并按照牟XX与贷款平台的约定偿还利息,本院认为,牟XX与各贷款平台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仅审理刘XX、孙XX与牟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XX、孙XX向牟XX共计借款243000元,牟XX认可孙XX向其偿还了34000元,牟XX上诉要求刘XX、孙XX偿还200000元应予支持。从涉案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故牟XX关于“刘XX、孙XX应当按照牟XX与贷款平台的约定偿还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牟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

二、孙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牟XX200000元;

三、驳回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X

书记员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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