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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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罪,律师帮助获得缓刑一年

发布者:李长泉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赵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金力、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纪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1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区正泰冷库工地,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殴斗。当日11时11分许,辛某某和赵某某电话召集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赶至正泰冷库工地门口,后赵某某、辛某某、赵某某、辛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家属、辛某某、辛某某、王某某缴纳提存金共计1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能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方与被害人张某于2022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于同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五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故五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伤害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不是次要、辅助作用。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赵某某、辛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辛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五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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