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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莘县人民政府、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李长泉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1日|分类:土地纠纷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孙XX主张莘县人民政府和东鲁办事处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东鲁办事处承认是其组织村委会委托安泰XX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莘县人民政府明确予以否认。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莘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具体到强拆主体的认定,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就推定所有的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根据举证责任及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本案东鲁办事处自认其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依法认定其为本案的强拆主体;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莘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而东鲁办事处自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亦不宜推定莘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强拆主体,故原告对被告莘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莘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对东鲁办事处的起诉,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莘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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