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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与穆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长泉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7日|分类:继承 |7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孙某1,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聊城联通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孙某2,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聊城市邮政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太,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女,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太,被告穆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梅、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继承人是孙某3、闫秀景夫妇,被继承人共育有二名子女,即本案原告。闫秀景去世已经多年,孙某3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二人的遗产是一套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32号内1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66平米的房产。闫秀景去世后,孙某3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目前,房产证在被告处,被告仍在该房居住。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为九分之七,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一、穆某与原告之父孙某3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1993年初经媒人刘某介绍,被告与孙某3相识,双方在小范围内亲友的参与下于1993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的亲戚及孙某3的部分同事参加了婚礼,被告及被告之女与原告孙某1及孙某3共同生活,孙某1改口叫被告妈妈,四人组成了新的家庭。孙某3所在单位、周围的群众也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二、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32号内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是被告与孙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上不存在第三人的权利。1994年元月孙某3所在单位号召职工购房,被告从老家筹集了购房款,交款后相关部门确认孙某3、穆某是夫妻共同买房,登记手续记载夫妻享有100%的产权。三、孙某3去世后该房产应当将穆某的份额析出后,对剩余部分进行继承,原告要求继承九分之七没有依据。四、孙某1应当将抚恤金(救济费)返还给被告。2015年3月12日孙某3去世,因被告没有生活来源,相关部门给予43000元救济费用被孙某1取出据为己有。为将被告从家中赶走,原告孙某1对被告辱骂、殴打,企图逼迫被告离开住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母子情分。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孙某3的结婚证和死亡证明,证明孙某3和被告穆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某3于2015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及2015年4月22日孙某3生前所在单位山东聊城建材总厂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孙某3与前妻闫秀景共育有孙某1、孙某2两名子女;孙某3与穆某于××××年××月××日结婚,孙某3与穆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时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孙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称孙某3和穆某于199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盖山东聊城建材总厂印章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批表(该表中显示家庭成员为孙某1、孙红艳及穆某)及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该证显示孙某3配偶姓名为穆某),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孙某3于1994年5月30日购买,并证明孙某3购买涉案房屋时与被告穆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原告称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申请人为孙某3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孙某3于2002年4月9日就涉案房屋与出卖人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房产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32号内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是孙某3。孙某3生前是山东聊城建材总厂的职工,1994年5月30日,相关部门给孙某3颁发了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证号为:鲁房改字第23131号,该证显示购房者姓名为孙某3,配偶姓名为穆某,家庭同住人口为孙某1、孙红艳。1995年6月28日原山东省聊城地区房地产管理处就涉案房产给孙某3颁发了城镇住房部分产权证,证号为聊地房权字第××号,产权性质为部分产权。2002年4月2日,孙某3与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以7192.38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3,孙某3于2002年4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孙某3名下,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孙某3与前妻闫秀景共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闫秀景于1992年农历正月16日去世。闫秀景去世后一年多,孙某3与被告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孙某3、穆某、原告孙某1及被告穆某之女司红艳一起生活,××××年××月××孙某3与被告穆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孙某3与穆某婚后未育有子女。孙某3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穆某现在涉案房产中居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价值2000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与孙某3是同事也是邻居。证人王某称孙某3的前妻闫秀景去世后一年多穆某和孙某3共同生活的,当时举办了结婚仪式,范围很小。证人王某没有参加孙某3的婚礼,后证人还嫌孙某3没让喝喜酒。证人称购买涉案房产时规定,双职工的缴款少,单职工的缴款多。孙某3是按单职工交的款,孙某3没有及时缴款还让穆某去借钱。证人和穆某一块交的房款。因为交房款比其他人晚,证人和孙某3就把房款交到会计家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证人刘某和被告穆某是亲戚。证人是孙某3和穆某的媒人。证人称其工友和孙某3在一起住。当时穆某没有对象了,证人和工友聊起来,证人的工友说他的一个朋友的对象去世了,证人给孙某3和穆某联系后,孙某3和穆某均同意。举行结婚仪式时,因为穆某家在外地,所以在饭店里接得穆某,证人和证人的对象都参加了。结婚当天孙某1改口叫穆某妈妈,孙某2没有叫穆某妈妈。证人并称因为穆某是农民,家有耕地,因为修建铁路占了部分地,每年都分钱。当时结婚就得迁户口,为了能分到钱,穆某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称孙某3去世后,其单位应给予生活补助43127元,该款是对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属的补助及救济,该款已由孙某1领走,应予返还。原告称该款不属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穆某的女儿名字为司红艳,穆某和孙某3共同生活后曾用名为孙红艳,但户籍信息未变更。司(孙)红艳不参加诉讼,也已放弃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孙某3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虽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于事实婚姻。孙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被告与孙某3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始于被告与孙某3共同生活时。

被告提交的加盖山东聊城建材总厂公章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批表及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上均显示配偶姓名为穆某,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穆某与孙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告在涉案房中居住,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均协商涉案房产价值为2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数额为67000元。

被告主张的救助金不是孙某3的遗产,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32号内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被告穆某所有,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孙某2房屋补偿款67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义军

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

人民陪审员  刘绪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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