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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

2017年08月26日 | 发布者:胡江 | 点击:11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人系原告代理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重庆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裁定驳回某公司提出的管...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系原告代理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重庆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裁定驳回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院有管辖权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是谭某个人向原告徐某所借,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谭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该借条是谭某私自出具的。二、该笔款项没有进公司账户,不是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应由某公司及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责任,应追加谭某为被告,故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了追加谭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30日,案外人谭某、本案被告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500000(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9月底之前归还。”落款处载明了借款人谭某,并由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加盖公章,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二、一份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在2012年10月24日之前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谭某,在此时间之后负责人是文某。在该申请书公司盖章处有某公司的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蒋某的签名。三、案外人谭某出具了两份关于借款50万元的情况说明,其中一份载明该笔借款50万元是谭某本人私自出具的,并未经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同意,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也未收取该款项,因其个人行为导致的债务由其本人自行解决。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谭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其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出借50万元给谭某。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借条、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5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该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第二,如果该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首先,关于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有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而借条内容也显示借到原告50万元现金。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被告借这50万元是用于运作费,原告考虑是运作费用,就没有通过银行,直接给的现金。关于被告提交案外人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50万元借条是谭某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50万元的抗辩,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受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

第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案外人谭某在出具借条时是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也加盖有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该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另外,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两份由案外人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嫌,故对于被告提交案外人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案借款系谭某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该是原告徐某及被告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借人徐某有收回借款的权利,借款人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按时还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追加案外人谭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某公司。

第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在2012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略);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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