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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2017年08月26日 | 发布者:胡江 | 点击:10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人系原告代理人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约定由周某负责对青城山...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系原告代理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约定由周某负责对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进行施工。2011年11月8日,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00478元,被告只支付了35万元,尚余150478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478元;二、被告按合同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周某明确要求黄某和某公司对其诉请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作为甲方的黄某代表某公司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周某签订《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项目三标段”。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分项承包。第三条“承包内容”约定“1、本工程的灰塑屋脊、兽、吻、人物等所有灰塑工程,按照各项目工程施工图要求结合传统工艺施工。详见定价附表。2、单价详见附表,以签字为准,其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3、单价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具和模具、固定电箱外的电线、灯具、劳保用品及三保用品均由乙方自备。”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按进度工程款支付乙方60%(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其余部分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除应留质保金3%外一次性付清。2、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由法人代表签字盖章,且必须向甲方提供发放工人工资的签字工资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30%赔偿给守约方,如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经确认且工程验收合格的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给乙方结账,并在甲方限期内清场。2、乙方严格按甲方承诺的相关条款接受甲方的清场。”黄某在该合同落款之“甲方”栏签名并加盖“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周某在该合同落款之“乙方”栏签名。同日,黄某还在《塑工组单价表》中签署“同意按此单价施工”的意见,并签名和加盖“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8日,黄某向周某出具《药王庙泥塑、瓦屋面工程结算表》和《太清宫居士楼结算单》各一份,工程总款500478元(391401元+109077元)。庭审中,周某称已从黄某处领取工程款35万元,尚余150478元未收到。依照《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总款500478元中包含质保金15014元(500478元×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原件一份,《塑工组单价表》原件一份,《药王庙泥塑、瓦屋面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太清宫居士楼结算单》原件一份,以及周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承包人只有获得施工资质,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否则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周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黄某代表的某公司签订的《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无效。本案中,黄某已于2011年11月8日对周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表明案涉工程已符合竣工条件并已交付,据此,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乙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周某诉请按照结算价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某以某公司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足以说明黄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周某,即周某有理由相信黄某代表了某公司。因此,周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某公司承担。周某要求黄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30%赔偿给守约方”的约定,某公司的代表黄某在向周某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后未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50478元构成违约,应当向周某支付违约金。因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设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周某没有举证证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某公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向周某支付违约金。根据《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之“1、甲方按进度工程款支付乙方60%(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其余部分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除应留质保金3%外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以及2011年11月8日黄某为周某完成工程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但未支付,某公司应从2011年11月9日起向周某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135464元(150478元-15014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灰塑工班组单包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但根据该类单项工程质保期限的惯例,质保期应为2年,即某公司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向周某支付质保金15014元的违约金。

被告黄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判决:一、被告中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工程款150478元;

二、被告中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13546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135464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501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15014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中建某公司负担。


本案中,提到了项目部章。工程项目部系代表承包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组织,其职权范围局限于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项目部章只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一个凭证,其效力要由项目部的职权范围来决定。公司公章的效力由公司的职权范围决定,显然公司的职权范围和项目部的职权范围不一样,前者大于后者。当然,两者之间有重合的地方,这个重合就在于对特定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在履行某个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项目部章可以代替公司章,除此之外,除非有另外的特别授权,项目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所以,承包人文件上仅盖项目部章对于发包人或分包人来说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包人或分包人应要求承包人加盖公司公章,如果加盖了项目部章,那也要承包人向其出具对工程项目部的书面特别授权文件,并且说明该工程项目章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具有与公司公章相同的效力,避免项目部章存在私刻情况时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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