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严希勇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3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衍鹏。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属的地下小汽车停车位一个,如果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该车位,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车位等值的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2.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房屋总价200万元的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交付上述小汽车停车位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车位,总价款200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但被告拒绝交付车位,故原告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位等值的赔偿款15万元,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2015年8月7日签署),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及一个车位出售乙方,总房价款20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内容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大致相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房价款200万元,车位包含在房价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20日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违约方按照总房价款200万元的0.5%每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其他约定,①带一个地下车库(实际指“车位”);②乙方支付完房款,甲方当天配合过户。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落款日期栏处除签署2015.8.17、2015.8.7外,还在下面签署了“11.22”。原告表示,双方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又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签了该日期,作为对内容的确认。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署),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但并未约定车位。双方另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购房款,2015年11月24日支付170万元购房款。
2015年12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经走访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得知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吴某出售小区车位,目前售价10万元,为产权车位,但不同意出具车位价格证明。另外,原告还申请对车位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房价款200万元包含了车位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车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车位信息,故无法对价值进行精确评估。原告称,据其了解,目前车位售价10万元,该价款尚属合理,本院以此作为参考,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