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严希勇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85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情况:
2012年12月14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上南路西约20米处,赵某某驾驶的沪E4某某某1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沪DT某某72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3,170元,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77.30元。经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王某某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车辆维修费1,1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王某某系上海市城镇居民,为上海市某某中学教师。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9,222.1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单位平均每月发放5,571.75元。
沪E4某某某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沪E4某某某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某肩关节存在旧疾,可能影响其伤残等级认定,申请参与度鉴定,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核了王某某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56,234元;赵某某应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4,000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77.30元,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5,422.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赵某某负担。
二审裁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处于病假休假过程中,故原审计算有误;因原审中所采用的鉴定报告结论是以王某某左肩活动受限为依据,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审中即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参与度鉴定申请。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认为原审时其已提供2011年全年的工资流水以及学校开具的收入证明,事发之前确实因糖尿病请假,但事故发生之日已病假结束,正打算回学校上班;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要求维持原判。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有必要进行参与度鉴定的争议,经核,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并无事故责任,其自身的个体原因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对王某某误工费范围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情况:
2012年12月14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上南路西约20米处,赵某某驾驶的沪E4某某某1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沪DT某某72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3,170元,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77.30元。经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王某某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车辆维修费1,1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王某某系上海市城镇居民,为上海市某某中学教师。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9,222.1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单位平均每月发放5,571.75元。
沪E4某某某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沪E4某某某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某肩关节存在旧疾,可能影响其伤残等级认定,申请参与度鉴定,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核了王某某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56,234元;赵某某应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4,000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77.30元,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5,422.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赵某某负担。
二审裁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处于病假休假过程中,故原审计算有误;因原审中所采用的鉴定报告结论是以王某某左肩活动受限为依据,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审中即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参与度鉴定申请。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认为原审时其已提供2011年全年的工资流水以及学校开具的收入证明,事发之前确实因糖尿病请假,但事故发生之日已病假结束,正打算回学校上班;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要求维持原判。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有必要进行参与度鉴定的争议,经核,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并无事故责任,其自身的个体原因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对王某某误工费范围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