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严希勇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81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梁某某借泉州某某有限公司之名和原告签订了《某某企业会所某某工程加工合同》,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0元石材,原告送货并经被告清点签收后,视为原告送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2日、2009年10 月28日分三次对约定石材和价款作出变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分17次将约定的价款为834,676 元石材运送给被告,由被告员工梁某和陈某某签收,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截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相继支付55万元石材款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石材款总额变更为79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货款;二、被告拖欠的24万元货款分两次归还:其中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4万元于2012年4月前还清。被告在2012年1月20 日前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之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剩余75,000货款被告自2012年4月底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于2012年11 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支票用途载明为货款。原告收到支票后,被告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同意还款为由不让原告承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利率6.16%计算,自2012年4月30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对象不当,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泉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业公司)和莱州某某石材厂(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厂)签订《某某企业会所某某石材工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石业公司向某某石材厂暂定货总值100万元,并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供货时间、方式、地点、货款及费用的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由原被告梁某某签字及某某石业公司、某某石材厂敲章确认。2012年1月15日,被告作为某某石业公司代理人和某某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某某签订返款协议,约定:某某石材厂为丰和某某公司提供石材款总计834,676元,其中扣除L型U型线条和线条未加工共扣除44,676元。经双方同意给付79万元,扣除丰和石业公司已付夏邱金开源石材厂55万元,丰和石业公司尚未付夏邱金开源石材厂24万元。丰和石业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10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2年4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2年6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上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石材厂汇款支付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万元原告均确认已经收到。除以上款项外,原告认可另收到被告1.5万元。
某某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张某某,某某石材厂已于2009年9月14日注销。某某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某某,股东为出某某、出某,某某石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注销登记。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虽然《某某企业会所某某石材工程加工合同》系原告和某某石业公司所签订,但返款协议系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货物是送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签收,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某某企业会所某某石材工程加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方为某某石业公司和某某石材厂,原告的货物也确实送至合同中所约定的某某会所建设处,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会所建设和被告间存在关联。
关于货款,原告仅证明返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前的550,000元货款是由被告支付,无法反映实际的付款义务均是由被告履行。
同时返款协议中也明确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某某石业公司和某某石材厂,被告仅是作为某某石业的代理人在返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综上,被告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注意签约对像是否与原合同的签约人是否一致。如果是仅代理人签字,需要加上保证条款(如果因代理人未得到充分授权,由代理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否则有可能出现签约人和代理人都不认可,欲诉无门的情况。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梁某某借泉州某某有限公司之名和原告签订了《某某企业会所某某工程加工合同》,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0元石材,原告送货并经被告清点签收后,视为原告送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2日、2009年10 月28日分三次对约定石材和价款作出变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分17次将约定的价款为834,676 元石材运送给被告,由被告员工梁某和陈某某签收,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截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相继支付55万元石材款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石材款总额变更为79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货款;二、被告拖欠的24万元货款分两次归还:其中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4万元于2012年4月前还清。被告在2012年1月20 日前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之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剩余75,000货款被告自2012年4月底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于2012年11 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支票用途载明为货款。原告收到支票后,被告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同意还款为由不让原告承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利率6.16%计算,自2012年4月30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对象不当,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泉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业公司)和莱州某某石材厂(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厂)签订《某某企业会所某某石材工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石业公司向某某石材厂暂定货总值100万元,并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供货时间、方式、地点、货款及费用的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由原被告梁某某签字及某某石业公司、某某石材厂敲章确认。2012年1月15日,被告作为某某石业公司代理人和某某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某某签订返款协议,约定:某某石材厂为丰和某某公司提供石材款总计834,676元,其中扣除L型U型线条和线条未加工共扣除44,676元。经双方同意给付79万元,扣除丰和石业公司已付夏邱金开源石材厂55万元,丰和石业公司尚未付夏邱金开源石材厂24万元。丰和石业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10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2年4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2年6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上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石材厂汇款支付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万元原告均确认已经收到。除以上款项外,原告认可另收到被告1.5万元。
某某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张某某,某某石材厂已于2009年9月14日注销。某某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某某,股东为出某某、出某,某某石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注销登记。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虽然《某某企业会所某某石材工程加工合同》系原告和某某石业公司所签订,但返款协议系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货物是送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签收,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某某企业会所某某石材工程加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方为某某石业公司和某某石材厂,原告的货物也确实送至合同中所约定的某某会所建设处,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会所建设和被告间存在关联。
关于货款,原告仅证明返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前的550,000元货款是由被告支付,无法反映实际的付款义务均是由被告履行。
同时返款协议中也明确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某某石业公司和某某石材厂,被告仅是作为某某石业的代理人在返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综上,被告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注意签约对像是否与原合同的签约人是否一致。如果是仅代理人签字,需要加上保证条款(如果因代理人未得到充分授权,由代理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否则有可能出现签约人和代理人都不认可,欲诉无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