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的信赖关系。如果股东之间缺乏信赖关系,可能会在公司经营决策、利益分配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影响公司进一步发展。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其股东变动和公司经营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涉及到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考虑到妥善解决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又要考虑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
根据本人处理的多起涉及夫妻之间股权分割的案例,结合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一则案例入手,特对类似案件进行梳理:
案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8年3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告于2019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于2017年4月与案外人杨某注册登记一家A公司,被告认出资额为40万元,占公司40%股权,杨某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占公司60%股权,在审理中,杨某出具不同意原告取得公司股权的书面材料,原被告也未就被告所有的股权价值达成一致。
原则一:在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另一方要求分割该股权,若双方对持有的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因涉及到案外人,法院一般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
在该案中,因其他股东未同意原告取得公司股权,原、被告也未就该部分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则二:离婚后,原告可就未处理股权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对于被告持有A公司的40%股权,原告可主张A公司20%股权,或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款。法院在审理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如被告同意原告取得A公司20%股权,且杨某也同意,则原告可取得A公司20%的股权。
2、如被告同意原告取得A公司20%股权,但杨某不同意的,原被告双方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又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的,则A公司40%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20%股权的折价款;
(2)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杨某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A公司20%股权的,则杨某购买股权的价款属于原告所有;
(3)如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杨某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A公司20%股权的,则原告可取得A公司20%股权。
3、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得A公司20%股权,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但杨某同意原告持有公司股权的,则可以确认原告持有A公司20%的股权。
4、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得A公司20%股权,杨某也不同意的,如原被告双方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款。
5、对于原被告双方对股权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则原告需要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A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的股权价值,再结合被告及杨某的意见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