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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认定及股权价值的确认

发布者:郭秋丽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450人看过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认定及股权价值的确认

 

在夫妻一方持有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股权份额,确定份额后,对股权份额的价值如何确认,本文试图通过案例进行一定的法律分析。

案例:

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日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对被告持有A公司的股权未做处理。

A公司于2005年8月1日注册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及吴某1,注册资金10万元,被告及吴某1各出资5万元。2013年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95万元,吴某1出资5万元;2013年4月1日,由甲会计事务所对A公司注册资金实收情况进行验资,确认被告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金95%,吴某1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5%。

2018年5月31日,A公司注销公告刊登于《青年报》;2018年6月10日,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A公司2018年1月至5月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A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未缴纳评估费用而被退回评估。另,案外人吴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要求:1、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95%股权中的47.5%股权;因A公司涉及案外人吴某1,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需要分割47.5%股权的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

问题1:如何确定A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份额?

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A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登记注册,系被告婚前与案外人成立的公司,但2013年2月1日,A公司完成了增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增加为100万元,被告出资部分由5万元增加为95万元,且属于实缴出资,因被告增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增资部分对应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在A公司占有的9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被告在A公司占有的5%股权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问题2:如何确定A公司的股权价值?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虽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但经催告后仍不缴纳评估费用,导致无法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认A公司的股权价值;在此情况下,双方对股权价值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最终未申请评估,案外人吴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

法院最终认定,根据被告所提供《A公司2018年1月至5月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虽为单方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因被告已于2018年5月登报公告申请注销A公司,故该公司股权价值参照报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问题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原告所应分割的股权份额应为45%,在法院认定A公司股权价值为1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可分得股权价值为4500元,A公司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股权份额依旧由被告所有。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股权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股权:(1)夫妻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股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接受赠与、遗赠所取得的股权,赠与人或遗赠人未对该股权做出单独属于一方的特殊说明;(3)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但在婚后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股权;(4)婚后一方以婚前财产购买,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法定继承所得财产,或遗嘱继承所得,且被继承人未明确说明单独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实践中通常有四种方式确定夫妻共同股权的价值:1.协商,夫妻双方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2.竞价,在夫妻双方均主张持有股权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获得价款;3.评估,前两种方法无法实施时,应当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客观专业的评估;4、司法定价,当前三种方式无法确定股权价格时,法院应当通过举证责任来确定股权的价格,并由对审计评估制造障碍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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