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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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延续并发展了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

发布者:张志勤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50人看过


我国现行《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但在该条款中引入“非不可抗力”对“情势”进行限定,意图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情形之外。而实践中,对征收、新法令颁布实施、社会异常事件等情形,很难区分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延续并发展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则,其主要变化如下:

1该条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的限定条件。

该条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及适用范围,从制度设计、功能定位上理顺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的逻辑关系,避免了法律适用的冲突。例如,在疫情发生后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根本不能履行障碍时,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条款解决;疫情造成合同可继续履行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适用《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条款解决。情势变更原则创设的目的,即在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客观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公平原则一种体现。

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需要判断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障碍程度: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可以解除合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不可抗力使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明显超出合同的通常风险,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2“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替代“客观情况”的变化。

合同严守原则的推定性前提在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主、客观事实不变且一直存在,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当事人继续严守合同是不可期待的。

3在情势变更中增加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机制。

当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民法典》引入自行协商机制,规定由合同各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体现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或条款变更、调整,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状况进行处理。

具体法律条文:

《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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